无数生动的案例足以说明,人的品德或人的自觉性对于预防腐败犯罪并没有我们所预期的那种普适性。唯一具有这种普适性的只能是制度所蕴涵的对贪利者非法获利欲望的明确无误的训诫与制度所予以犯戒者身败名裂和一无所有的必然趋势。当然,这样的制度建设只能建立在相应的权力体制基础之上。而这样的权力体制改革,又与中国整体的社会改革相联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中国深层的或者说攻坚性的反腐败斗争,的确任重道远。
四、执法观念错误致刑罚适用不严,削弱了治标手段应有的效力
面对腐败案件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且呈现上升态势,在政策层面本应强调从严惩处的方面。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如贪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以及在惩治腐败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抓大放小”等错误观念,致使对贪污贿赂的惩处出现了不合理的宽松,具体表现如下。
(一)刑事追诉标准人为拔高
在所谓现行立案标准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错误观念影响下,面对腐败犯罪的高发势头,一些侦查部门不是广辟案件线索来源、加大查处力度,而是搞“缩水处理”,在全国统一的法定数额标准之外另行确定“仅供内部掌握”的远高于腐败犯罪法定基准数额的立案标准,使不少应当受到追诉的腐败犯罪得以游离于法网之外。这不仅严重背离了“从严治吏”的政策导向与大众诉求,而且犯罪起点标准人为地提高,必然导致有案不查、小案不立现象较普遍地存在,使一些地方的腐败犯罪“大案”频发,并由此形成恶性的叠加效应:一方面是因犯罪金额节节攀升、大案要案比比皆是的麻痹心态;另一方面是因见多不怪而实际处罚上的纷纷“降格”,由此很容易在社会公众中滋生出“官=贪官”以及“官官相护”的恶劣印象,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紧张甚至形成对立,严重危及政府形象和执政党的社会基础。
(二)刑罚裁量偏轻
刑罚裁量偏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应当判处重刑的予以了较轻的处罚;二是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高。关于目前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有关资料显示,2008年四川省职务犯罪案件被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分的比例合计达到72。7%;而在其他省城的一些地区,也是大部分以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分结案。如从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贪贿案件来看,其适用缓刑率从2000年的25%逐年上升,至2006年达到73。3%;[6]2005年以来山西贪污受贿案件法院判决的情况看,年均缓刑率为54。99%、免刑率为23。59%,缓免率占到全部有罪判决率的78。58%。从全国法院判决情况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免率也在6~7成之间,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要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平均缓免率。[7]从实践中看,法院在判处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甚至10万元以上案件时,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现象比较普遍。而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86条关于贪污受贿罪的规定,仅在犯罪数额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档次中,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才可以考虑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在自由裁量过程中,该下限数额的案件,往往先从宽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获得降格处理的情况下又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均予以了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如此一来,腐败犯罪缓刑率及免刑率也就自然高于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并处于明显偏高的水平。
在重罪轻罚方面,审判实践中同样是通过对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技术性认定,将应当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改为在10年以下判处。
(三)行刑过程中减刑、假释率高
关于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率问题,虽然公开透露的信息不多,但从2009年7月以来,最高法院明确要求所有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全面听取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重点盯住原县处级以上干部罪犯就可以看出,腐败犯罪的减刑、假释率也存在掌握不够严格的问题。就笔者所实际接触的几个腐败犯罪个案看,均存在减刑频率高、减刑幅度大,一达到最低的服刑期要求即获得提前释放的情况。
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导向不相吻合。其带来的社会效果只能是助长“小贪不为罪”的社会心理,十分不利于消除潜在贪腐者的模糊认识与侥幸心理和营造反腐的高压态势。
五、结束语:运用政治权力反腐的法治化进程亟须加强
当前,反贪污贿赂犯罪亟须破除的一种十分有害的错误观念是:一些社会公众、执法者甚至腐败分子自己,都相信中国的反腐败斗争主要是“政治性”的需要而非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如果一个官员特别是职务较高的官员因贪污贿赂而被查处,那他十有八九是权力斗争的失败者或牺牲品。因此,一个官员事实上有没有搞腐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政治上是否站稳了立场,是否站对了队伍以及背后是否有强有力的靠山。只要政治上没问题,其腐败行为就不会受到追究,或者至少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还可以继续作为“人民公仆”履行职责。
应当说,这种严重动摇反腐败信心和决心、增加腐败分子侥幸心理的错误观念的形成,也是与我国现行的惩治贪污贿赂的独特体制密切相关的。在对腐败分子的查处方面,我国所具有的一个独特现象是:作为党的纪委经常与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一起办案;并且,由于纪委的政治权威和拥有的以“双规”为代表的特别调查权,使其在事实上已成为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最强力部门。实践中,不仅许多案件是纪委首先开始调查后,再视具体情况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而且不少最初由检察机关获得的贪污贿赂案件线索,当碍于依法办案原则的制约或鉴于案情重大检察机关自己不好出面时,往往也转由纪委直接查处,检察机关予以配合。这种主要借助于政治权力对抗腐败犯罪的惩处体制,固然具有容易突破阻力、提高查处效率的功利价值,但却增加了处罚的人为性或随意性,也不可避免地会在很大程度上牺牲案件处理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在对政府官员的查处方面,“人由谁管就由谁处理”,是党的不能逾越的干部政策。对因贪污贿赂行为需要进行“双规”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领导干部,负责办案的纪委都必须先向同级党委提交专题报告,并由常委会讨论同意后才能作出决定。一旦常委们意见不一致,则结论往往就是“等一等”、“放一放”。在这种“等一等”、“放一放”中,虽确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但也往往包含着人情关系、官官相护甚至勾结、买通等非法关系。正是这种不利于反腐规范运行的查处机制,使得纪委反腐在具有巨大权威性的同时,也多了一份人治的因素。
虽然反腐倡廉,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具有鲜明的政治意境,但反腐败的运行过程最终要落实到法治的层面。就宏观而言,现代国家政治发展的普遍趋势只能是法治化,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也只有在依法治国的格局中才能有序展开。就微观而言,以坚定的态度积极推动制度建设,使国家惩治腐败的活动切实回归到法治的本意,既是在现阶段建立、健全起教育、制度与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不断提升公众对于执政党和政府严惩腐败的信任与信心、推动中国反腐败活动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因此,持续而有序地将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就只能是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奢谈。
[1]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2]张远煌:《犯罪学原理》(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151页。
[3]杨伟民编著:《社会政策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19页。
[4]《浅析职务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参见http:。3edu。l_65949。html。
[5]《职务犯罪黑数是腐败滋长的肥料》资料来源于http:miao11yong。fyfz。art123927。htm;周标龙:《职务犯罪黑数的控制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载《理论月刊》,2009(5)。
[6]数据来源为武汉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网站文章《贪污贿赂案件轻刑化探析》,http:hqs。jjcwhwytd313。html。
[7]梁晓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对策》,载《成人高教学刊》,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