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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类型辨析和立法反思(第3页)

(4)委托理财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出资,但获取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行为。

(5)赌博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赌博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①收受型赌博(即打牌之前收受一笔赌资,输赢都不用还了);②只赢不输型赌博;③赌债清偿型赌博;④输钱返还型赌博。

(6)特定关系人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交易、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挂名领薪等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行为。这里的“特定关系人”,具体包括三种人:近亲属;情人(情妇或情夫);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的人。

(7)职后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再收取请托人财物,然后在真正离职后收受的行为。具体包括事前有约定的和事前没有约定的两种情况。

10。其他型受贿罪

除以上几种类型的受贿罪以外,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中,还包含有其他类型的受贿罪,这里就不再列举了。

值得说明的是,第一,单位受贿罪也是贪污贿赂罪中受贿犯罪的应有内容,但是,由于它是相对于公职受贿罪的一种独立罪名,因此,受贿罪的类型之中,就没有包括单位受贿罪。

第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补充规定的一种新罪名,也是贪污贿赂罪中受贿犯罪的应有内容,但是,由于它是相对于公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一种独立罪名,因此,受贿罪的类型之中,也没有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不同类型的受贿罪,其构成特征是不尽相同的。例如,第385条的公职受贿罪和第163条第3款的商业受贿罪,适用的罪名都是受贿罪,但是,二者的构成特征却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加以认真地区别,对于该类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要求其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不要求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就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显然就是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精神的。同理,第385条的公职受贿罪与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罪,适用的罪名也都是受贿罪,但是,二者的构成特征却大不相同。如是否直接利用其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是否要求索取他人财物,同时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等等。所以,了解受贿罪的不同类型,目的就是在于强调其各自的不同特征,以便我们能够更清楚地认识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复杂性,更有效地打击和惩处受贿犯罪。

第四,以上所列受贿罪的不同类型,是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根据进行分类的。当然,除此之外,还可以从理论上对受贿罪进行分类。如根据受贿行为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索贿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根据利用职务便利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受贿罪和间接受贿罪;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违背职务受贿罪和不违背职务受贿罪;根据离职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职前受贿罪和职后受贿罪,如此等等。

三、受贿罪的立法反思

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作了明确规定,相关刑法修正案又对受贿罪进行了相应补充修改,从而严密了惩治受贿罪的法网。但是,就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规定而言,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里择要予以讨论,以裨益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1。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由于立法对于受贿罪的复杂规定,至少在理论上对受贿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出现和存在不同的认识。

例如,《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所谓“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以受贿罪定罪和处罚。而“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这两种人员并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对照《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上述两种人员中的“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按照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并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有“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国家机关(根据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和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也属于国家机关)中工作,这是其前提条件;二是从事公务,这是其实质条件。“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尚且有如此条件限制,那么,“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要符合“从事公务”这一实质条件的必要限制。然而,从上述“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表述中,无法得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结论。这样一来,“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受贿罪的主体就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种主体了,它还有另外一种主体,即“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和存在上述问题,是因《刑法》第184条第2款立法表述上的不严谨所致。[2]在我看来,第184条第2款的上述立法表述中存在着三个层次的矛盾:其一,第184条第2款的自身矛盾。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而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人员中,只有“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由于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因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第385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不相一致。所以究其根源,实际上是第184条第2款关于两种人员的表述不一而产生的矛盾。其二,《刑法》第184条的自身矛盾,即第184条第2款与第184条第1款之间有矛盾。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的,以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而第184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的,则以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对比来看,第184条第2款的意图显然是想将该款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与第184条第1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区分开来,从而以不同的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来分别定罪处罚,以体现刑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立法精神。但由于第184条第2款关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表述矛盾,导致上述立法意图无法完全实现,反而却又多生出了受贿罪的另一种主体。其三,第184条与第93条之间的矛盾。就第93条的规定而言,两类四种“国家工作人员”,无一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人员中,“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由于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上述立法中的矛盾,实际上,只要把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理解为“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上述所有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当然,在目前立法还没有作出修改之前,在理论上,可以作如是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把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第385条的“受贿罪”来定罪处罚,恐怕是别无选择。不过,未来立法的完善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理性抉择。

2。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协调

《刑法》原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六)》对原第163条第2款做了必要修改和补充。(1)将“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与第1款相同,实际上是将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扩大;(2)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补充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六)》却没有对《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予以相应的修改补充。比照而言,第163条第2款的原有规定与第385条第2款的现有规定,只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其他的表述和措辞则是完全相同的。而且结合修改后的第163条第2款规定与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与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两者的内容和意思完全相同,并都是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第163条第2款中,已有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而第385条第2款中,却仍没有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那么,二者都以“受贿罪”定罪和处罚的情况下,为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解释无非有二:一是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时,条件要严于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门槛也要高于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立法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关注了前者,却忽略了后者,思虑不周,技术粗疏,致使前后不相协调。

3。关于“索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

在受贿罪的相关立法规定中,“索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前后不一。《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这一规定中,收受型受贿的成立,其客观方面的要件有三: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型受贿的成立:其客观方面的要件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索取他人财物。这就是说,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而《刑法》第163条第1款则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无论是收受型受贿,还是索取型受贿,其成立犯罪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无论是收受型受贿,还是索取型受贿,其成立犯罪同样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是受贿罪。同样,在这一规定中,无论是收受型受贿,还是索取型受贿,其成立犯罪也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限定为“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刑法》第22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亦同此理。

此外,在相关的受贿犯罪中,也有同类的规定。例如,“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再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可见,在“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以索取的方式成立相应罪名的,也同样都要求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透析上述规定,体味其中精神,立法者似乎是在传达这样的信息:即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其一,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索取他人财物的,就应当治罪;其二,其他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而定性的,则当严控条件,提升门槛,也就是说,即使是索贿的,也须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但这里的问题是:第一,同一部法律之中,同一种行为方式,如此前后不一的立法规定,必要性何在,其说服力似嫌不足;第二,同一种犯罪主体,同一种法定罪名,如此前后不一的条件设置,合理性何在,其证明力似有不逮。

此外,在受贿罪的相关立法规定中,还有其他一些问题,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1]西北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2]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实际上也存在着类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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