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根据自己的一般经验及法律知识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不是任意妄为的,而是受到一系列的限制。自由心证表现为两个方面:(1)客观:以事实作为依据,使一般人可以信服;(2)主观:法官以经验法则,常理之推测及凭个人经验去决定。但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否则损害嫌犯的权利,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已指出证据之自由评价,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之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证上为无效力。”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关于鉴定证据之价值,规定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得证明。”
上述所列举的诸原则,对刑事诉讼中嫌犯的权利影响重大,故此,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保障嫌疑人的利益和权利。
四、嫌犯在澳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权利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当某人被界定为嫌犯后,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并且可以享受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利,而且可在刑事诉讼法各个阶段表现出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嫌犯下定义,而是对嫌犯的身份作出规范,认为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起诉或控诉之人或被针对进行预审的人,均具有嫌犯的身份,并一直维持至审判的结束。刑事诉讼活动和各行为可以分不同阶段进行,每个阶段要达致的目的和作用也有不同,现在我们尝试探讨嫌犯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权利表现。
(一)嫌犯权利在刑事诉讼初始阶段的表现
1。犯罪消息之获得
这个阶段是取得犯罪消息和确定发生犯罪的阶段,市民可以向刑事警察机关或直接向检察院举报犯罪的消息而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亦可自行获悉犯罪的消息,从而作出一系列措施以确定犯罪是否发生。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又或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藉检举取得犯罪消息。”
(1)公罪、准公罪和私罪情况。对于检举的方式,以案件的性质去决定,分为公罪、准公罪和私罪三种情况去看行为人的权利。
①公罪情况。刑事程序进行无须取决于受害人的意愿,只要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知悉有关犯罪消息,立刻可以进行取证是否存在犯罪的发生,而不取决于受害人的意愿和市民的检举,当然,任何人提供这方面的犯罪消息,负责提起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院责无旁贷,它无选择权去选择,也不须受政治和财政等方面的因素考虑,进行刑事调查。假若行为人被发现犯罪则成为嫌犯后享有刑事诉讼之权利。
②准公罪情况。按照澳门《刑法》第105条之规定,被害人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利益被侵犯后,有正当性提起告诉权,以促使检察院提出控诉的程序。面对准公罪的情况,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纵使获得犯罪消息和知悉犯罪者,若然被害人不予追究或追诉时效已过而行为人追究,也不能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起诉,犯罪人绝对有权利提出反对,受害人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余同属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所以,这是嫌犯在准公罪情况下所享有之权利。
③私罪情况。对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之情况,受害人除向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提出检举外,还需要亲自促进有关的刑事程序,当然受害人可以聘请律师、代理人以进行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私罪情况下,若被害人放弃自诉权或不促进有关程序进行,则行为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2)追诉时效的情况。在这个阶段,虽然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获得犯罪的消息,但由于澳门刑事法典规定的刑事责任之消灭的追诉时效已过,纵使是公罪也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按照澳门《刑法》第110条的规定,可以知悉追诉权随时效而消灭:“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5年之犯罪,20年;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0年但不超过15年徒刑之犯罪,15年;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5年或超逾5年但不超逾10年徒刑之犯罪,10年;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1年或超逾1年但少于5年徒刑之犯罪,5年;e)属其他情况者,2年。”
(3)其他消灭刑事责任原因。我们从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条1款b项中知道司法部门是指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部门。在刑事诉讼初始阶段,保全措施和警察措施是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出一系列的诉讼前行为,目的在于保全犯罪的证据和确定犯罪者提供保证。一般情况下由有权限之司法机关命令进行,但是当有关措施是必需及迫切,以保全有关证据,则刑事警察机关仍须确保其获悉之新证据,并应立即将有关证据之消息通知司法部门。事实上有些犯罪的痕迹很快便会消失,若然不迅速作出有关必须行为对将来搜证等方面会造成许多障碍。因此,在司法机关之命令进行前作出有关措施是应该的,但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并且按照第231条规定在最短时间内将犯罪消息转达给检察院。事实上,按照第246条规定,领导促进之权力属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下,并在职务上从属于检察院而进行有关工作。
对于警察措施,由于刑事警察部门以获得的犯罪消息作为基础,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诉讼前工作。比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认别涉嫌人身份及索取其身份资料,按第234条规定检查可疑人的身体和检查可疑人的住所及按照第235条规定对有关函进行扣押等。
无论是保全措施或警察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以确保涉嫌人的权利,例如搜索住宅方面,必须经司法部门的批准和事先许可,以避免警权过大而损害居民的利益,至于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4款a项的规定,刑事警察当局有理由相信若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的,则可以进行搜查及搜索,为确保市民的权利,该条第5款同时规定刑事警察机关事后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其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当然,搜查和搜索要按第160条至第162条程序进行,刑事警察机关不能任意妄为,进行有关工作时必须顾及被搜查人的个人尊严,例如不能在人多的地方公开搜查居民的身体,否则违反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原则。
至于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前之扣押和电话监听工作,也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至第175条之规定进行,以确保市民的权利不受随意侵犯。
2。拘留时嫌犯之权利
(1)现行犯和非现行犯。拘留视情况可由司法当局、警察机关或其他人作出,分为现行犯和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在现行犯情况下实施拘留,针对公罪之犯罪者,任何司法当局、警察实体和任何人可以将嫌犯拘留,后者将之交予前者处理,以便进行有关司法程序。针对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后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方可维持拘留,否则构成《刑法》第347条的滥用职权罪,有关人士除负刑事责任外,嫌犯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97条e项规定向行政部门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行使有关权利。有关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0条亦作了相应之规定。对于有关犯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法律是禁止对现行犯进行拘留,有关实体只可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身份认别。
在非现行犯之情况下进行的拘留,除要遵守非经告诉和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有关规定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拘留透过法官之命令状才可以为之,当然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88条和第193条可羁押之情况下,检察机关对非现行犯之拘留,需要符合第240条第2款三个要件才可以,以保障嫌犯。此三个要件要同时符合:a)可采用羁押措施(符合刑事诉讼之规定);b)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c)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部门介入。法律设立严格机制以监管有关机关,不仅是嫌犯之权利而且是整个社会的权利。若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按《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将被拘留之人立即释放。
(2)成为嫌犯后之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7、48条规定成为嫌犯后,嫌犯有权利知悉在诉讼中的权利,司法部门或刑事警察机关宣布某人成为嫌犯时,必须向嫌犯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需要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指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而事实上,一个人被确定为嫌犯后,就被界定为诉讼主体,立即可以享有往后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赋予的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某人取得嫌犯身份时,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并使嫌犯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被审判,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无罪。虽然有迹象显示嫌犯犯罪,但未到法庭判决一刻,嫌犯是无罪的,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原则对嫌犯十分重要,当某人被界定为嫌犯时,其心理及精神上饱受压力,其他人包括朋友和家人等可能会舍弃他,假若有关迹象是错误的,将会对嫌犯非常不公平,故此,采用此原则是对人类尊严的尊重,也是体现一个人最基本的应有权利。
具有嫌犯之身份之人,必须获司法部门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诉讼上之权利。
(3)得到辩护人辩护的权利。维护嫌犯受法律保护之权利与利益,是法律强制司法机关和刑事警察机关遵守的义务,而且反映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在初始阶段,刑事警察机关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在检察院领导之下对犯罪消息进行调查,以至将嫌犯拘捕,提出控诉。让嫌犯自行辩护,为其指定辩护人或自行聘请辩护人等,都是嫌犯自身之权利。
事实上,当嫌犯被告知《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权利与义务后,嫌犯可以不回答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问题,故此,为嫌犯选定辩护人或委任辩护人更好地保障嫌犯之权利。在实际操作上,委任辩护人方面存在不少困难,纵使成为嫌犯后有时不容易会见其委任的辩护人,可能因行政手续的问题,最后经过一系列之投诉和交涉后才能获得解决,与嫌犯会面。这种情况之出现对嫌犯的权利作出了间接之限制,是不合理的。
(二)嫌犯在侦查阶段之权利
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检察院、预审法官或由检察院授权及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侦查的行为,目的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从而决定提起控诉或归档之决定。在侦查阶段,由于有嫌犯处于羁押状态,有些处于羁押以外之强制措施和财产担保措施情况下,故此,快捷原则和辩论原则是本阶段之重要体现。
对于一些采用特别诉讼程序之案件,由于程序所涉及之犯罪均是不严重的犯罪,故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侦查程序,但有些情况下是例外的,在这些例外情况下必须进行侦查,以确保嫌犯或违法者应有之权利。
1。特别诉讼程序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诉讼程序分为三种,分别是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均是具有法定特殊情况下之违法行为或犯罪,前两者被视为犯罪(《刑法》124条第2款规定),后者被视为违法行为(《刑法》123条第1款规定),到底刑事诉讼的特别诉讼程序有没有侦查的阶段,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侦查的阶段,但在特别情况下是有侦查阶段的情况出现。
(1)简易诉讼程序。当嫌犯所实施之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62条各要件,须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检察院,如检察院经过询问后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各期间将不获得遵守,则决定以普通诉讼形式审理,这时按照第363条规定,检察院须立即释放嫌犯,嫌犯有立即获临时自由之权利,或检察院将嫌犯提交予预审法官,以系对其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预审法官不得命令将嫌犯羁押,因为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性质不符合第186条和第193条羁押之前提,“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之犯罪”或“如所归责之犯罪系以暴力实施,且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法官应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故此,纵使转为普通诉讼形式后,仍不可以羁押嫌犯,这是嫌犯所享有法律之权利。当案件改用普通诉讼形式后,也进行侦查阶段,嫌犯享有之后一系列法律之权利。
(2)最简易诉讼形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2款规定:“于指定之日期当日,预审法官须听取检察院及经传召而在场之人陈述;如预审法官同意在该案中不应具体科处徒刑或收容收安处分,则询问该等人是否接受预审法官认为适当之制裁及损害赔偿金额,再加上司法税及诉讼费用有关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并向其解释如有人回答不接受,则移选当有关最简易诉讼形式之案件被安排以普通诉讼形式审理,嫌犯也不得被采用羁押措施,因为其前提不符合。此外,也不可以采取《刑事诉讼法》第185条关于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因为有关最简易犯罪之性质不符合有关前提。这是嫌犯的权利。
(3)轻微违反。严格来讲轻微违反不存在侦查阶段,但按照第384条规定,有关实体面对非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须进行侦查,如果确定违反人,则对其作出通知,有关人士获通知后15日后不自愿缴付罚款,则5日内移交至检察院,而检察院作出侦查后提出控诉、决定归档或将卷宗发回以采取补充措施。在侦查期间,违法人可提出证据,而且在审判时享有不需强制到场的权利,违法人可委托律师代理或由法官指定辩护人之权利。
2。侦查行为中之权利
侦查行为在侦查阶段是最重要的,是为实现侦查的目的以作出一切行为的整体,从而确定行为人之责任及收集证据等工作,以对行为人作出控诉或归档决定。既然侦查行为对决定起诉和归档起决定性的作用,故此在侦查过程中如何确保行为人之权利极为重要,侦查行为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下搜集和调查证据等工作,遇有违法或不合规则的情况,按照有关之法律规定宣布有关证据和取证无效,以保障行为人的尊严和权益。我们现在从以下几方面探讨行为人在侦查行为中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