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绾宁墨晔小说

云绾宁墨晔小说>腐败犯罪的惩治与司法合作 > 犯罪证据调查合作与嫌犯权利从腐败和其他犯罪中突显之若干问题(第5页)

犯罪证据调查合作与嫌犯权利从腐败和其他犯罪中突显之若干问题(第5页)

五、腐败犯罪证据调查合作与嫌犯权利之若干问题

(一)得到律师帮助之权利

按照澳门法律的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但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却遇到不少操作上之困难。

当嫌犯被刑事警察机关拘留,其家人联络律师,要求向嫌犯提供法律的帮助,很多时受到无理的阻挠,刑事警察机关人员要求律师先提供授权书,才可以与被告会面。律师反问刑事警察机关人员,嫌犯涉嫌犯罪前不可能先到律师楼签授权书,不能见面岂能提供授权书?遇到如此无理之阻挠,身为律师的当然要求见其上级要求其守法,但答案依然一样。

虽然新的法律已明确嫌犯的权利,但实际上刑事警察机关的警员还是累设障碍,以对抗法律的规定,在2010年某日,笔者亦曾到某刑事警察机关,要求会见嫌犯并签署授权书,但警员仍要求先出示授权书,最后笔者亲自写信予有关刑事警察机关,对有关人员作出投诉。

(二)以种种借口违反法律之规定

刑事警察机关获法律赋予刑事调查的权力,但有部分警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以自己主观的态度处事,视法律为无物,严重破坏法律的体制,从而损害居民的权利,这种现象屡见不鲜:如律师查询嫌犯是否被带到警局,有时拒绝透露其去向;向警局查询嫌犯之确实所处部门的位置,经常互相推诿;时常以案件在侦查中为借口,待录完口供才予律师和嫌犯会面等。

(三)提前通知的问题

当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需要对嫌犯进行询问,必须作出适当的提前通知嫌犯和其诉讼代理人,在实际的操作中,刑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只是将嫌犯从监狱中直接带到相关部门录口供,当嫌犯到了相关部门后,才致电其诉讼代理人的事务所,要求诉讼代理人一小时内到相关部门陪同嫌犯录口供,否则一个小时后在诉讼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录口供,非常官僚化的工作作风,也不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讯问嫌犯最迟须提前24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由于没有作出适当的提前通知,最后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不可补正的无效。

(四)监听诉讼代理人与嫌犯的对话问题

嫌犯在一切有其参与的诉讼行为中由诉讼代理人援助,诉讼代理人与嫌犯的对话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刑事警察机关的某些警员,妄顾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代理人与嫌犯对话时进行监听,诉讼代理人要求有关警员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确保对话不被监听,但往往不得要领,导致诉讼代人事后向其上级投诉,浪费彼此的时间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须在8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法律同时规定,某些犯罪会因应其性质由6个月的侦查期延长至8个月。

但由于某些部门的专门法律规定,却无侦查限期的规定,结果导致无限期的侦查,严重违反法律的原则,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无限期的侦查,只会使当事人无论在心理或生理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更深,倘若当事人是无辜清白的,对其非常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六)羁押期间与被判刑人士的分仓问题

法院未对嫌犯判刑,嫌犯仍是清白的,是无罪推定的重要表现,羁押期间的羁押嫌犯,不能和已判刑的人士关押在同仓或同层,否则违反公平原则、人道原则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监狱地方不足为借口只是将问题推卸。

(七)严谨及人道的录口供问题

当嫌犯被带到警局,为确保严谨、人道、合法和公平原则,向嫌犯录取口供的地方,应该有独立的房间,避免在众多警员工作的地方套取口供,嫌犯虽然涉嫌犯罪,但在众人面前套取口供,使其尊严受损,与无罪推定相违背,使居民对警方的严谨性受到质疑,也不合乎人道。因此,刑事警察机关应向嫌犯提供独立的房间,不要以种种理由作借口。此外,在独立的房间应装置法律容许的录像系统,防止警员滥权的行为,由嫌犯进入警局到离开一刻,所有行为都应由有关警员记录备案,避免期间受到不人道的待遇或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套取口供。

此外,警员的发问也应按法律之要求提出,不应具有误导性的问题出现,避免当事人被误导。在录取口供途中出现中断或中止等情况,应明确记录下来。

(八)判决的公开问题

所有经法院判决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予公开之外,应公开让居民查阅,在现今世界上许多的国家或地区,都会将法院的审判公开,使居民享有知悉法官的判决标准,从而更好地保障嫌犯的权利。

(九)严格恪守法律

各诉讼主体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原则性之规定,尤其是涉及嫌犯之权利时,必须客观性去办事,排除以个人观感、媒体定案和道德判案的可能。

(十)尽早审理案件

当一个人成为嫌犯,其承受精神和心理压力非常大,不但面对社会和家庭的压力,其个人自身的承受压力亦相当大,尽早审讯嫌犯,是依照法治精神的重要表现,也是各项法律原则的重要体现。

六、结论

综合所述,本人认为嫌犯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位置是极为脆弱的,而且为整个过程中成为被针对的对象,故此,赋予嫌犯之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也是人类尊严的最基本体现。过往的一般历史之中,当一个人被视为犯罪者后,面对一系列的措施和审讯过程都由主观所主导,审判者随社群的谴责、道德的谴责、统治者的喜好、政治压力和个人喜好等去决定行为人的处罚,对被告的量刑等成为审判者一个主观个人喜好的艺术,完全没有标准。但随着法治精神发展的今天,完全依法律去办事。既然嫌犯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最脆弱的诉讼主体,原则性的规定和法律就越应保护其权利,维护嫌犯的诉讼权利,也是维护所有人的权利,没有人知道谁会成为下一个刑事诉讼程序被针对的主体,包括自己的亲朋戚友,故此,维护任何一个嫌犯之权利,也是维护每一个人的权利,维护嫌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是维护人类基本尊严的最基本表现。因此,嫌犯之权利要受到应有的尊重,不得随意剥夺,否则会造成恶性循环。

[2]澳门《基本法》第25、27、28、29、30、31、32和36条等,对居民之权利作出规范。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澳门适用,为居民之权利提供保障。

[4]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有关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a)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b)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c)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d)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e)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

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如使用本条所指获得证据之方法系构成犯罪,则该等证据得仅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5]澳门《刑法》第1条对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如下: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6]澳门《刑法》规定:必须依据澳门刑法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罪及保安处分。

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