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只有本法院有权对上诉和改判的任何申请作出裁判。执行国不得阻碍被判刑人提出任何这种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判刑的监督和监禁的条件
(一)徒刑的执行应受本法院的监督,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二)监禁条件由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但条件的宽严不得有别于执行国同类犯罪囚犯的监禁条件。
(三)被判刑人与本法院之间的通讯应不受阻碍,并应予保密。
第一百零七条
服刑人在刑期满后的移送
(一)非执行国国民的人在刑期满后,除非执行国准许该人留在该国境内,根据执行国法律,该人可以被移送到有义务接受该人的国家,或被移送到同意接受该人的另一国家,但应考虑该人是否愿意被移送到该国。
(二)根据第一款将该人移送到另一国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任何国家承担,应由本法院承担。
(三)在不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国也可以依照本国国内法,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为了审判或执行一项判刑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一个国家。
对因其他犯罪被起诉或受处罚的限制
(一)在执行国受到羁押的被判刑人,不得因该人在被移送到执行国以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而被起诉或受处罚或被引渡给第三国,除非本法院应执行国的请求,同意这种起诉、处罚或引渡。
(二)本法院应在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判刑人在本法院所判刑期全部执行后,自愿留在执行国境内超过三十天,或在离境后又返回执行国境内,第一款不再适用。
第一百零九条
罚金和没收措施的执行
(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程序,执行本法院根据第七编命令的罚金或没收,但不应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二)缔约国无法执行没收命令时,应采取措施,收缴价值相当于本法院命令没收的收益、财产或资产的财物,但不应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三)缔约国因执行本法院的判决而获得的财产,或出售执行所得的不动产的收益,或酌情出售其他执行所得的财产的收益,应转交本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
法院对减刑的复查
(一)在本法院宣判的刑期届满以前,执行国不得释放被判刑人。
(二)只有本法院有权作出减刑决定,并应在听取了该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裁定。
(三)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二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这种复查不得在上述时间之前进行。
(四)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复查时,如果认为存在下列一个或多个因素,可以减刑:
1。该人较早而且一直愿意在本法院的调查和起诉方面同本法院合作;
2。该人在其他方面自愿提供协助,使本法院得以执行判决和命令,尤其是协助查明与罚金、没收或赔偿命令有关的,可以用于被害人利益的资产的下落。
3。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因素证明,情况发生明显、重大的变化,足以构成减刑的理由。
(五)如果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初次复查后断定不宜减刑,其后应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和适用标准,对减刑问题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狱
如果被定罪人越狱并逃离执行国,该国可以在同本法院协商后,请求该人所在的国家依照现行双边或多边协议移交该人,或者请求本法院依照第九编要求移交该人。本法院可以指示将该人递解原服刑地国家或本法院指定的另一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