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抗辩的特点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是民法上的抗辩在票据法上的应用。但票据抗辩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票据抗辩适用“抗辩切断”原则
在民法中,通常对抗辩权没有特别的限制,民事主体均平等地享有抗辩权。并且,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变动时,民法认可抗辩权的承继,即当发生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得向债权转让人主张的抗辩仍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当发生债务承担时,债务转让人得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债务受让人仍得主张(《合同法》第82条、第85条),此为抗辩的累积性效果。但在票据抗辩制度中,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流通证券,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据法对票据抗辩进行了限制,即只有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时,票据债务人方可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任何旨在对抗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都会因持票人的变更而被切断,债务人不得主张前手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事由。
(二)票据抗辩通常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在民法中,债务人可以就全部债务提出抗辩,也可以就部分债务提出抗辩。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法》第4条第5款),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票据债务人必须足额付款(《票据法》第54条)。由此可见,票据债务是一种不可分债务,票据债务人一旦提出抗辩,就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三)票据抗辩不得以票据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而提出
民法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生效(《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而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的转让远较普通的债权让与频繁,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效率和交易秩序,票据法规定票据转让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因此,票据债务人不得依民法一般规定以未接到转让通知为由而抗辩。
(四)因票据抗辩导致的票据行为无效并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均自始无效。但在票据法中,某一无效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这是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的,不能因此而构成对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抗辩理由。
(五)票据保证的抗辩与民法上的保证抗辩不同
民法上的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民法上的保证,保证人得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票据保证的抗辩与此不同。票据保证都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证人不得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向持票人主张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