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抗辩限制的具体规则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此处所说的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是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在委托付款的汇票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可能基于原因、资金、预约等基础关系或者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使得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甲向乙出售货物并收取货款,同时甲对丙负有债务,为清偿债务,甲向丙签发了以乙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的汇票,乙对此汇票进行了承兑。之后甲未能按约定向乙交付货物,当收款人丙向承兑人乙提示付款时,乙不能以出票人甲未能履约为由对丙行使抗辩,只能在依法对丙付款后,依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此处所说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仍是对人抗辩事由。票据为流通证券,其信用及融资等功能都要通过流通得以充分发挥。随着票据流通环节的增加,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断增加。票据债务人虽然能基于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特定关系对该持票人的前手主张人的抗辩,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这里所说的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为直接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前手;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以本票的签发为例,甲受乙的欺诈而签发了一张本票,当乙持该本票向甲提示付款时,甲可向乙行使抗辩权。但如果该本票已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则不能以其与乙之间的票据行为瑕疵为由向丙行使抗辩。
以上两个规则的核心是把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限制在他们之间。换言之,票据一经转让,票据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即被切断。正因如此,票据抗辩制度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制度在效果上产生了明显的差别:在民法上,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就可能增加一次,债权让与的次数越多,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就可能越多;而在票据法上,不论票据转让多少次,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因此而增加。由此看来,票据法上的制度显然是有利于票据债权人的,也正因如此,票据的流通才能顺利进行。
需指出的是,我国对于票据抗辩不仅在立法上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在司法实务中更是严格限制。例如,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抗辩者居多,若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基础关系违约为由主张抗辩,除非持票人根本违约导致其无对价取得票据,否则即便该抗辩是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法院也通常不予支持,票据债务人仍需履行票据义务。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实务不轻易使基础关系影响票据关系的谨慎态度。
【延伸阅读】
彭某与南海市畅立印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彭某向畅立公司购买旧机器,并于2010年11月29日签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开出时未记载收款人,收款人后来补记为畅立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畅立公司向彭某交付了旧机器。2010年12月2日,畅立公司持票请求付款时被付款行以透支为由出具退票通知书拒绝付款。后畅立公司持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畅立公司取得的支票系彭某签发,并且该取得是基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彭某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否则,在讼争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以及利息。一审判决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畅立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利息。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畅立公司交付的机器与双方约定不符,并且其未交付任何相关单证,未按双方约定内容履行,导致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并且畅立公司出售旧机器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且其未能证明买卖标的之合法性。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畅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畅立公司取得支票是基于与彭某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彭某提出畅立公司提供的机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买卖机器的行为超出了畅立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抗辩不属于法定的对抗畅立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事由,彭某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畅立公司付款的责任,其应当向畅立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自支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畅立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三)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是相对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而言的,也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凭借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特殊情形。如前所述,票据抗辩制度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旨在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票据抗辩权滥用的侵害。而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着力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回到了票据抗辩制度的初衷。
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在我国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对恶意抗辩和无对价抗辩。
1。对恶意抗辩
对恶意抗辩,是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是指当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加以对抗。持票人的恶意,应是指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即在取得票据的当时,明确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果持票人是在取得票据之后才知道该票据上存在有关的抗辩事由,则不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对于恶意的判断标准,通常认为明知票据上存在某种对人抗辩的事由即构成恶意,无须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滥用抗辩切断制度的通谋,也无须票据受让人对票据债务人存在某种恶意。[1]持票人是否存在恶意,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法上对恶意抗辩中的“恶意”,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恶意”,在使用场合上稍有不同:民法上,“恶意”通常用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即第三人若明知对方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而仍与之交易者,即认定为恶意;而在票据法上,恶意抗辩则不仅适用于无权处分的场合,也适用于有权处分的场合。只要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受让票据的,即为恶意,票据债务人得对恶意抗辩。而此处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绝对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是仅仅不发生“抗辩切断”。
对恶意抗辩的意义在于,如果一味强调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若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又不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无疑会纵容恶意从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权。此种抗辩,亦称为知情抗辩。
2。无对价抗辩
所谓无对价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得主张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如果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仍得用来对抗持票人。
之所以规定无对价抗辩,原因在于,无对价取得票据时,既有可能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也难免存在恶意。为防范无对价恶意取得票据情况的发生,票据法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不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制度。这样既可以保障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又不至于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保障票据流通与法律公正上找到了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