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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保证的效力(第1页)

四、票据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的效力,首先表现为担保被保证的债务履行的效力,这是票据保证的基本效力。票据保证的效力还表现在保证行为一经成立,就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对保证人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从上述规定来看,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从属性、独立性和连带性,具体分析如下。

(1)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在保证债务有效时,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因此也有学者将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称之为同一性。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保证的目的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因此,保证的存在必须以被担保的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被保证的债务具备形式要件,能有效存在,票据保证也存在,保证人就应负保证责任。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偿还、付款、抵消、免除等事由而归于消灭时,保证人的责任也归于消灭;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时,票据保证也随之无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人责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票据债务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票据保证债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追索义务,究竟为哪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来确定。保证人如为承兑人为票据保证的,则应负付款义务;如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为票据保证的,则应负追索时的偿还义务。

保证人责任的范围也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来确定。持票人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有多大,向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就有多大。依据我国《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时,持票人既可以请求被保证人足额付款,也可以请求保证人足额付款。在被保证人的责任为偿还责任时,持票人既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但是,在承认部分保证的国家与地区,保证人仅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为票据保证的,则仅就其所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相同。我国《票据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但由于保证人责任的种类、范围应根据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来确定,那么,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终止理应根据被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来定。即当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应与出票人、承兑人责任的时效期间一致;当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应与背书人责任的时效期间一致。

(2)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作为票据行为的一种,票据保证自然也具有独立性,票据保证债务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

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可见,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无效。例如,因被保证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使其背书无效的,被保证人当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票据保证依然有效,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是完全根据票据记载事项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要票据形式上有效,就应该对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予以保护。

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也有例外情形,表现为被保证人不是票据债务人和票据行为形式上有欠缺两种情况。当被保证人不是票据债务人时,由于被保证的债务本身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也毫无存在意义,保证人的责任当然不成立。当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因其赖以产生的票据行为形式不齐备,如在出票、背书或承兑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那么对其进行的票据保证理应归于无效,保证人的责任自然随之消灭。

(3)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我国《票据法》第50条明确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根据该条规定,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持票人既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当持票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时,保证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先向被保证人提出请求或就被保证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而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连带责任,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变更。

2。保证人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8条第2款规定:“支付票款的保证人可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和从对该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各当事人收回已支付的票款和任何利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后,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债务消灭,保证人因清偿而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此追索权在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代替被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后,依法享有的持票人的权利。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是基于票据保证关系的追索,不是一般持票人的追索权;而对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则具有一般持票人追索的性质。在此意义上,保证人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位置,行使被保证人得对其前手行使的票据权利。

在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也可能存在对代位权的抗辩问题。由于保证人取得票据是通过对原持票人清偿所得,并非从被保证人手中继受取得,因此对保证人适用“抗辩切断”原则,即被保证人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时,被保证人及其所有的前手均不得以此对抗保证人;被保证人的前手也不能以对被保证人主张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

由于保证人为票据保证行为后,保证人要与被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又增加了一层担保关系。在票据到期时,如被保证人是承兑人,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提出付款请求;如被保证人是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三)对被保证人及其前、后手的效力

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在保证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后,被保证人的后手即可免责,但保证人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如若保证人切实行使了该权利,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仍负有对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因此,票据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后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认为任何人均可成为保证人,换言之,债务人也可为保证人。其第46条规定:“1。不论票据是否已获承兑,均可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某一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而不论他是否已为当事人。”

[2]《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4条规定:“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除签票人、出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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