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为一种金钱证券,应以货币作为付款的标的。票据上的金额记载,不限于本国货币,可以外币进行记载。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考虑到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常常会跨越国界,其出票地或付款地可能在境外,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2款又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表明,在我国无论以人民币记载还是以外币记载的票据金额,付款时以支付人民币为一般原则,以支付外币为例外。
票据实践中的具体规则可概括为:(1)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的,付款人应当以人民币进行支付;(2)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为外币的,付款人应当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进行支付;(3)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可依当事人的选择进行支付,不受上述规则限制。
3。付款的方式
汇票付款是采用转账方式还是现金方式,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在银行结算制度上,对于汇票付款的方式却有特别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58条规定:“申请人和收款人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可见,汇票付款一般采用转账付款,仅在申请人和收款人为个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现金付款。
4。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依据票据履行义务。票据立法为了保障票据债务人能够向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进行付款,一般都规定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可区分为票据上的审查义务和票据外的审查义务。
(1)票据上的审查义务,是指形式审查义务,是从票据的外观形式进行的审查。它主要是通过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审查,来判断持票人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付款人进行该种审查,对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付款行为的安全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审查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通常称为记载事项的审查。主要审查:①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有更改;③是否记载了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④记载的到期日是否到来以及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地点与记载的付款地是否一致等。对上述内容依通常的判断和对比后,确认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无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未发现变造的记载事项,未发现更改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即可认为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二是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通常也称为背书连续的审查。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必须由收款人所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的背书才是连续的背书。持票人的资格,主要表现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持票人具备上述资格,即可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付款人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后,即可依据确认无误的票据向持票人进行付款,此时的付款即为合法有效的付款。付款人进行形式审查,发现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或者记载事项不齐备的问题时,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票据抗辩制度,付款人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产生的抗辩属于绝对抗辩,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2)票据外的审查义务包括实质审查和附带审查。实质审查是指从票据的实质性问题上进行的审查。该种审查一般涉及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等问题。就一般民事债务的履行来说,债务人原则上必须向真实权利人履行,才能使其债务归于消灭;而就票据付款来说,如果实行这一原则,要求付款人承担审查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义务,则可能使付款被拖延,从而影响票据的流通。依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付款人在通常情形下并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付款人付款时,其实质审查义务的豁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须审查。即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只需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审查。形式上合法的权利人,实际上可能因为存在下列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被法院宣告破产、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持票人是代理取款的人,但无合法的代理权;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取得票据未给付相应的对价等。即使存在这些实质性问题,付款人均无法定审查的义务。
二是对背书人签章是否真实无审查义务。对于提示付款的票据背书中,各背书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签章,付款人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背书是连续的,即使在背书中存在无权利人的背书签章或者伪造的背书签章,也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人资格。此外,对于背书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当事人签章的真实性,付款人是否有审查义务,票据法没有涉及。
由于付款人依法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相应地,付款人也无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因此,当付款人不能通过形式审查确认持票人为无权利人时,不得以实质上的原因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当付款人决意进行实质审查并因此延期付款时,则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付款人进行付款时也发生实质审查义务。例如,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在期前付款的情况下,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付款人进行期前付款时,不适用善意免责。如果错付的,不能仅以形式审查确认持票人的权利人资格来成立有效付款,从而获得免责。此时的付款人实际上既要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又要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附带审查义务是指对提示付款人身份证明或证件的审查。这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审查义务。该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附带审查的特点是:在性质上,附带审查应为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不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也不是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审查。即使提示付款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也不属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在提示付款人为持票人的代理人时,该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就更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无关。显然,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附带审查,不同于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形式审查。由于附带审查的内容仅限于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所以,即使提示付款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附带审查也不能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例如,提示付款人为被背书人,在背书人的签章为伪造的情况下,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只取决于其对背书人签章伪造的事实是否已知或应知,而与其所持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无关。可见,附带审查并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作用,两者是不能互相替代的。
对付款人来说,上述三项审查中,形式审查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未履行或履行不认真,则可能发生票据上的责任;实质审查是无须履行的,未履行或履行不认真,当然不发生任何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才发生票据上的责任;而附带审查义务是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未履行或履行不认真,虽不发生票据上的责任,但可能发生其他责任。
在票据实务中,不法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骗取票据金额,扰乱票据活动正常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片面追求票据效率的做法也存在。因此,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附带审查,可以防止或减少上述问题的发生。鉴于附带审查与有效付款的关系,我国《票据法》对其进行了特别规定。
(3)善意付款的免责。依照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如果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并能够以此确认持票人的形式资格,但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因而发生错付的,在付款人主观上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可以免除付款人的责任,有效付款成立。此即善意付款。
善意付款的成立要件,是付款时付款人主观上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时,对其并非真实权利人的事实已明知,并且能够比较容易地加以证明。此时进行的付款即为恶意付款。认定恶意时,应当注意:如果付款人在付款当时,对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一事毫不知情而付款后才得知实情,不构成恶意;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对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一事有所了解,但无确切证据证明而无法拒绝付款,也不构成恶意。从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付款人的恶意主要包含在下列情形中:①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但仍向持票人付款的;②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没有暂停支付,仍向持票人付款的;③付款人通过形式审查得知票据无效或者持票人非真实权利人,但仍向持票人付款的。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在付款时,如果进行通常的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但因付款人怠于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而未能知晓。例如,付款人对背书人签章的真伪产生怀疑,该背书人与付款人相识,联系便捷,而付款人竟于查实并致使错付。真实权利人主张付款人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负举证责任。
善意付款的法律后果是免责。即在付款人善意付款时,对于其已为的付款,包括错付,即向无权受领的持票人付款,均视为有效付款。因此,在发生善意付款的情况下,即使是错付,付款人也无须再向真实权利人承担付款责任。此时,由于付款人被免责,对真实权利人当然要发生损害。对此,真实权利人不能要求付款人赔偿,但可以根据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向无权受领的持票人请求返还。
付款人无须承担实质审查义务,但这决不意味着付款人可以恶意地任意付款。付款人要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而且要善意付款。善意付款给付款人增加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在实质上消除了付款人的法律风险,促进了票据流通,保障了付款安全。
5。付款的完成
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可见,付款程序的最终完成包括两个环节,即付款的签收与汇票的回收。
(1)付款的签收。持票人在获得足额付款后,付款人有权要求其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以此作为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如果持票人获得足额付款后未在汇票上签收,则付款人无法证明自己已为付款,对付款人极为不利。为保护付款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赋予付款人要求持票人签收的权利。付款的签收有着重要意义,经持票人签收的汇票,其有价证券的性质丧失,不能再作为有价证券,而只是一般证据证券。在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结算时,通常不可能由持票人在票据上进行签收,而仅在票据上加盖相应的交换印章。在此情况下,交换印章即可代替持票人的签收。我国《票据法》特别设定了视同签收制度,如果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时,视同签收。
(2)汇票的回收。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因此,如果付款人付款后未将汇票收回,则汇票关系不一定能全部消灭。即使付款人已依法为付款行为,如果相关的汇票未予收回,付款人的责任不一定能够免除。在持票人恶意利用未缴回的汇票将其再行转让,或丢失后转至善意第三人之手的情况下,付款人还可能需要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为保护付款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赋予付款人回收汇票的权利。汇票的回收有着重要意义,将已经付款的汇票收回,现实地防止了该汇票再次投入流通。在票据实务中,付款人足额付款、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持票人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等环节一般是同时进行的。上述环节完成后,付款程序即可终结。
6。付款的效力
付款的效力是指付款人依法为付款行为之后,在有关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效力主要为消灭汇票法律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据此规定,到期付款和期后付款,在付款人履行了审查义务,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足额支付后,即产生消灭汇票法律关系的效力,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与出票人因资金关系仍有问题时,则已属于民法范畴的问题,不再属于票据法上的问题。
但是,对期前付款、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付款或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付款,付款人应自负责任,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因此解除,已有效保全了票据权利的真正权利人仍有权进行追索,其前手不能以付款人已付款为抗辩事由来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简言之,上述付款不能产生消灭汇票法律关系的效力。
付款人进行合法有效的付款后,还取得向出票人民事求偿的权利。付款人之所以按照票据文义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是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即资金关系。当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出现问题,如出票人未向付款人提供资金或所提供的资金不足以满足支付,在此情形下,付款人于付款后即取得向出票人求偿的权利。这种求偿权不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而是根据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1]票据交换系统是指在同一票据交换地区,为了交换、结算票据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由当地的人民银行主持、各个金融机构参与而组成的协作性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