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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编 个罪问题研讨(第2页)

(3)图利罪之增订(§136)。

第136条之罪,为官吏所最易犯者,其影响于职务,实非浅鲜,故《旧刑法》参照意大利、法国、荷兰、匈牙利、苏丹等国,增入本条。

(4)**下属罪之特设(§139)。

本条之罪,官吏有犯之者,及其发觉,则委诸属员,查办者,亦往往惩办一二小官了事。《旧刑法》仿外国先例,增入本条,以肃官方。及本条之罪,单以**之行为而成立,若被**之人,实行犯罪,则为教唆犯,适用总则共犯各条。

3。1935年《现行法》

1935年《现行法》“渎职罪”自第120条至第134条,大体维持《旧刑法》之规定,其与贪污犯罪有关之修正要点如下。

(1)加重渎职罪之处罚。公务员渎职者,如不严加处罚,则吏治永无澄清之望,故本案除酌加公务员犯罪条文外,对于公务员之处罚一律加重。

(2)行贿罪之除罪与减免。贿赂罪每因授受同科,不易发觉,故《现行法》将对于公务员职务上行为之行贿罪删去;至对于公务员违背职务行为之行贿罪,除减轻其刑外,并设自首减轻或免除,及自白得减之规定,以便赃案易于发觉。(§122)

(3)加重受贿罪之删除。《旧刑法》第130条系规定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公断人之特别受贿罪。《现行法》以一般受贿罪处刑业已加重,而公断人现已改为仲裁人,分别规定于各关系条文之中,故将该条删去。

4。1935年以后之修正

《旧刑法》第131条规定: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7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分则“渎职罪”章自1935年后,仅于2001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31条图利罪之规定,其修正理由有二:(1)第1项除修正罚金额外,并修正为结果犯,其构成要件更加具体明确,俾公务员易于了解遵循,避免对“便民”与“图利他人”发生混淆,而影响行政效率。(2)所需“违背法令”,该“法令”系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等,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因此,实务上对“违背法令”与“不法利益”之“不法”内涵所作之判断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并存之必要,以免日后适用上产生窒碍。

5。普通刑法贪污犯罪相关类型

大体上,普通刑法现行与贪污犯罪有关之类型,包括(1)未违背职务受贿罪(§121Ⅰ);(2)违背职务受贿罪(§122Ⅰ);(3)加重违背职务受贿罪(§122Ⅱ);(4)违背职务行贿罪(§122Ⅲ);(5)准受贿罪(§123+§121Ⅰ);(6)公务员图利罪(§131Ⅰ),共6种类型。

(二)“贪污治罪条例”

“贪污治罪条例”之立法沿革,始于1963年7月15日制定公布之“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曾于1973年全文修正公布;施行至1992年,配合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于同年7月17日全文修正公布,更名为“贪污治罪条例”,并于1996年10月23日全文修正公布。

“贪污治罪条例”之规范目的,系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因此其保护法益,系在公务员之廉洁性,兼及公务执行之公正与顺遂。是以,“贪污治罪条例”与刑法“渎职罪章”部分条文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贪污犯罪之类型,系以“贪污治罪条例”为核心,包含“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至第7条,以及“刑法”第121条至第123条、第131条等。“贪污治罪条例”则可能与普通刑法“渎职罪”章部分条文(主要为贿赂罪与图利罪)在适用上发生冲突;在发生规范冲突部分,自应优先适用特别刑法。[5]

现行“贪污治罪条例”所设与贪污犯罪直接相关条文如下。

大体上,“贪污治罪条例”现行与贪污犯罪有关之类型,包括(1)窃取侵占公用公有器物罪(贪§4Ⅰ(1));(2)借势借端取财罪(贪§4Ⅰ(2));(3)公用工程公用器物舞弊罪(贪§4Ⅰ(3));(4)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载违禁漏税物品罪(贪§4Ⅰ(4));(5)违背职务收贿罪(贪§4Ⅰ(5);刑§122);(6)擅提截留公款或违法收募税捐公债罪(贪§5Ⅰ(1));(7)利用职务诈财罪(贪§5Ⅰ(2));(8)未违背职务收贿罪(贪§5Ⅰ(3);刑§121);(9)抑留财物罪(贪§6Ⅰ(1));(10)募集征用舞弊罪(贪§6Ⅰ(2));(11)窃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罪(贪§6Ⅰ(3));(12)主管监督事务图利罪(贪§6Ⅰ(4);刑§131);(13)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罪(贪§6Ⅰ(5));(14)公务员不说明不明财产来源罪(贪§6-1);(15)违背职务行贿罪(贪§11Ⅰ);(16)不违背职务行贿罪(贪§11Ⅱ);(17)行贿其他地区公务员罪(贪§11Ⅲ),共17种类型。

三、贪污犯罪主体之探讨

(一)贪污犯罪主体规定之转变

1。2006年修正前

2006年“贪污治罪条例”配合2005年刑法总则编之重大修正,进行必要之调整;最主要者,系在贪污主体之范围。原先“贪污治罪条例”第2条规定之贪污罪主体分为前后段,前段系刑法上之“公务员”,即“依法令从事于公务员之人员”,后段则扩及“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

所谓“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实务旧制早期见解,较重视是否系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机关有关之事务;而对于公务机关所委办事务,是否系属“公务”,则未予探究。例如:

(1)私法人或其他团体受公务机关之委托承办公务,而由该私法人或团体之职员承办处理是项事务者,该职员应认为系“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2条所定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最高法院”1973年度第1次刑庭庭长会议决定(五))

(2)依台湾土地银行屏东分行函送该行与潮州镇农会所订之契约书所载,该分行系委托潮州镇农会代收公营事业机关“中国”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该油款自属公有财物,该农会虽为私法人,然受台湾土地银行屏东分行委托代收公有财物,即属委托承办公务,上诉人为该农会之职员,承托是项事务,依“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2条后段所定,即属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4834判决)

(3)原判决引据之契约复印件,已载明台湾渔会系受“中国”农民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合作金库之委托,转委任恒春区渔会承办渔机贷款等语。则“中国”农民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省合作金库如系公务机关,其委托台湾渔会转委任恒春区渔会办理之渔机贷款,自属公务,被告等系恒春区渔会之职员,其承办该项公务,即应认系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其侵占公用财物,应有“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之适用。(“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8407判决)

(4)上诉人固与台湾电力公司台南区营业处订立“委托抄表契约”,受该处之委托承办用户抄表工作,但上诉人虽系“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上之公务员,究非刑法上之公务员。(“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3023判决)

旧制后期实务见解,对于所谓“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则较重视其受公务机关委办事务,是否系属公务,而认必其所委任者,系为该机关权力范围内之公务,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务上之职权及权力主体之身份,于其受任之范围内行使公务主体之权力者,方足当之。至若仅受公务机关私经济行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约所发生私法上权义关系,则所委任者并非机关权力范围内之公务,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权力,自不能谓系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6]因此:

(1)受公立医院之委托,代行收取该等电话费,然此非特仅属民事上之委任,且该等电话费系病人使用电话所应支付之代价,其收取之行为,并非该医院本身权力范围内之“公务”,而系基于私法上之关系所生之债权、债务,亦与前开贪污条例第二条所称之“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有间。(“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1711判决)

(2)台湾电力公司系公营事业机构,虽亦负有行政目的,然其行为属于私经济范畴,原则上应受私法之规范,其与用电户间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其向用电户收取电费之行为,并非公权力之行使,则其委托“技术劳务中心”代收电费,该中心负责收取电费之某甲,尚难视为“贪污治罪条例”第2条后段所称“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法务部”司法实务研究会第53期)

(3)某执业医师与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订立契约,办理该局劳工保险门诊业务,连续意图为无劳保资格之求诊病患不法利益,利用投保劳保之亲朋所领取之劳保单,而为无劳保资格之病患门诊医疗,收取劳保单并于处方笺上虚载看病者为各该投保人本人,于次月五日以前,再汇填不实之医疗费用申请表,连同上开处方笺持向劳保局诈领医疗费用。因“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2条所谓“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应指公务机关所委托承办者为该机关公权力之范围内之公务,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务上之职权及权力主题之身份,于其受任之范围内行使公务主体之权力而言,如仅系民事上之委任,非受托承办公务,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权力,即无行使公权力之身份,纵有犯罪行为,仍不得为该条例犯罪之主体,不能依该条例处罚参照“最高法院”1987台非第224号判决,“司法院”解字第3800号解释。(“司法院”1989厅刑一字第1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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