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高法定刑度
修正刑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之罚金。仍在得易科罚金之范围内,以维持轻罪本质,同时增加法官裁量空间。
五、贪污犯罪对向犯规制之探讨
(一)必要共犯与刑事规制
一般在分则所设之犯罪类型,绝大多数系在描述“单独正犯”的情形,而总则第28条的共同正犯,则系以修正“单独正犯”为主要任务。至所谓“必要共犯”,系分则所定犯罪类型中,其主体须为复数人方得成立之情形,一般再分为“聚合犯”与“对向犯”,前者系该犯罪类型之复数主体系基于相同立场实行犯罪,复可分为“聚众犯”与“结伙犯”;后者则系该种犯罪类型之复数主体间,在犯罪活动中之立场并不一致,而处于对立之地位,例如“刑法”第266条之普通赌博罪,在赌博活动中,各造间系属对立之地位,互相想赢得对方的钱财。
问题在于,分则之“必要共犯”是否有总则“任意共犯”之适用?此涉及“个别行为全部负责”法理与“个人责任原则”的贯彻问题。早期学理见解,认为只要是分则“必要共犯”一律无总则“任意共犯”之适用,是为“否认适用说”。
近期学理见解,则认为分则之“必要共犯”性质,只要无碍于“共同正犯”性质者,均有总则“任意共犯”之适用,因此,在“对向犯”相互对立各造间,因不符共同正犯之主观要件,故无总则“任意共犯”之适用;惟对向犯各造本身,则有总则“任意共犯”之适用。以赌博罪为例,对赌各造虽无共同正犯之适用,惟庄家或客家本身,则可有共同正犯之适用,是为“限制适用说”[18]。
由于对向犯对立各造间,在法理上并无共同正犯适用,因此不能“个别行为,全部负责”,而系回归“个人责任原则”[19]。因此,以贿赂罪为例,除收贿之公务员与行贿之对造间,因无共同正犯(实务并认包含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适用,因此必须视刑法是否另有处罚对造之行为,始得依罪罚法定原则予以处罚。
(二)行贿罪之处罚
原本在1928年《旧刑法》前,刑法对于行贿者不论其参与犯罪系违背职务或不违背职务,均予以处罚;至1935年《现行法》因认贿赂罪每因授受同科,不易发觉,故将对于公务员职务上行为之行贿罪删去;至对于公务员违背职务行为之行贿罪,除减轻其刑外,并设自首减轻或免除,及自白得减之规定,以便赃案易于发觉。
六、结论
整肃官箴、打击腐败,固然系古今中外政府要务;惟如何提高公务员为民服务效能,培养公务员勇于任事、积极负责,亦为“国策”所在。单纯对公务员临以重典、施以峻罚,甚至先“预想”、“推定”公务员可能贪赃枉法,而使贪污犯罪相关法制呈现非合理状态,势将严重影响公务员积极负责的理想与信念,恐使原本满腔热忱的公务员,终将沉沦于“多做多错、少做少错”,并且“不做也会错”之无所措其手足之地步。
台湾地区贪污犯罪刑法规制经历长期实践经验,大体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惟少数制度仍有其缺失,尚待修法予以改进,以期对公务员达成“惩恶”、“扬善”的终极目标。
[1]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
[2]1921年的《官吏犯赃治罪例》,全文仅7条。参见黄荣昌编:《大理院法令判解分类汇要(刑律之部)》,北京,中华图书馆印行,1923,第609~610页。
[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4953号判决参照。
[4]靳宗立:《刑法各论Ⅰ-国家。社会法益之保护与规制》,集义阁,2011,第150~161页。
[5]靳宗立:《刑法各论Ⅰ-国家。社会法益之保护与规制》,集义阁,2011,第50、55页。
[6]“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3105判决、1987年台上224判决、1995年台上5755判决、1998年台上1901判决、1999年台上1124判决、1999年台上2273判决参照。
[7]靳宗立:《新修刑法公务员之解释与“国家”之任务》,载《刑法公务员概念的比较研究》,台湾刑事法学会,2010,第68~78页。
[8]靳宗立:《刑法各论Ⅰ-国家。社会法益之保护与规制》,集义阁,2011,第427~428页。
[9]盖“贪污治罪条例”各罪,或属纯正身份犯,或属不纯正身份犯。倘属纯正身份犯,本“条例”第3条之规定与“刑法”第31条第1项之处理,结论尚无不同;惟如属不纯正身份犯,无身份之人本应依“刑法”第31条第2项,论以通常之罪刑,然依本“条例”第3条之规定,无身份之人仍须论以不纯正身份犯,在本“条例”第3条制定以前,原本实务见解即持此种见解。例如:无军人或公务员身份之人盗卖公有财物,在普通刑法原有相当规定。其事后售卖该项财物,乃属处分赃物之行为,应包括于盗罪之内。故与军人或公务员共犯之者,依同法第31条第2项仍应科以通常之刑。
[11]靳宗立:《刑法各论Ⅰ-国家。社会法益之保护与规制》,集义阁,2011,第192~193页。
[12]靳宗立:《刑法各论Ⅰ-国家。社会法益之保护与规制》,集义阁,2011,第166~167页。
[13]例如,蔡氏兄弟原无交付贿款之意思,其虚予交付,意在检举上诉人之犯罪,以求人赃俱获既非交付贿赂,则上诉人陷于圈套而收受该所送款项,似亦无从成立收受贿赂罪﹖仅应就其前阶段行为,成立要求贿赂或期约贿赂罪﹖乃原审未调查真相,遽尔定谳,自嫌未洽。(“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1760判决);被害人之交付贿款,乃出于调查人员便利破案之授意,并非本于行贿而交付,上诉人陷于圈套而收受,不能以收受贿赂论,但其要求贿赂罪责要已成立。(“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2165判决);所谓渎职之期约行为,系属双方合意,相对人既无允予送贿之诚意,即不能认已达期约之阶段,据其所供系为社会除害而出此,则其送款之行为,自不能认为系交付贿赂,但上诉人既有求贿之行为,是其要求贿赂罪已经成立,尚未至期约之阶段,虽已将款收受,仍不能以收受贿赂视之。(“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278判决)。
[14]“最高法院”1998年度台上字第2287号判决参照。
[15]参照“贪污治罪条例”2009年4月22日增订第6条之1本条说明。
[16]“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12条第1项规定:有申报义务之人故意隐匿财产为不实之申报者,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第2项:有申报义务之人其前后年度申报之财产经比对后,增加总额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资所得总额一倍以上者,受理申报机关(构)应定一个月以上期间通知有申报义务之人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处新台币1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第3项:有申报义务之人无正当理由未依规定期限申报或故意申报不实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其故意申报不实之数额低于罚款最低额时,得酌量减轻。第4项:有申报义务之人受前项处罚后,经受理申报机关(构)通知限期申报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申报或补正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7]参见《“立法院”公报》第3923期,“立法院公报处”印行,2011年11月10日,第237~276页。
[18]惟自1992年起“最高法院”变更见解,改采“限制适用说”之立场,例如,共犯在学理上,有“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单独完成犯罪而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之情形,当然有刑法总则共犯规定之适用;后者系指须有两人以上之参与实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质,尚可分为“聚合犯”与“对向犯”,其两人以上朝同一目标共同参与犯罪之实施者,谓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则之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罪、参与犯罪结社罪、**罪等是,因其本质上即属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谋、下手实施或在场助势等参与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异其刑罚之规定时,各参与不同程度犯罪行为者之间,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共犯之规定外,其余均应引用“刑法”第28条共同正犯之规定。而“对向犯”则系两个或二个以上之行为者,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贿赂、赌博、重婚等罪均属之,因行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之联络,苟法律上仅处罚其中部分行为者,其余对向行为纵然对之不无教唆或帮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该处罚行为之教唆、帮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对向之两个以上行为,法律上均有处罚之明文,当亦无适用“刑法”第28条共同正犯之余地。(“最高法院”1992年台非字第233号判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