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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物抗辩(第1页)

一、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又称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主张的抗辩。对物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抗辩的原因产生于票据作为一种“物”,其本身的瑕疵,因此称为对物抗辩;第二,票据债务人得向任何持票人主张,不受持票人变更的影响,因此也称为绝对抗辩;第三,这种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因此又称为客观抗辩。

对物抗辩的效力较强,即便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仍得对抗之。因此,通常认为对物抗辩有妨碍票据流通的可能性,有学者主张尽可能缩小对物抗辩的范围,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2]

根据抗辩权人范围的不同,对物抗辩又可分为两大类。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得向一切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1。因违反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抗辩

(1)票据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和第85条规定了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票据上欠缺记载确定的金额、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的,均为无效票据。需指出的是,由于支票是允许出票后授权补记金额的,空白支票并非为无效票据。因此,对于空白支票,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支票上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否则为无效票据。

(2)票据违反法定金额记载规则。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8条)。

(3)票据更改了法定不可更改的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9条第2款)。

(4)票据记载了禁止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通行理论,票据是持票人请求无条件付款的证券,票据上不得记载有关付款条件的内容,否则票据将因违背“无条件付款证券”这一特性而无效。

上述事由均是因违反票据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抗辩,但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目前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格式固定、统一。因此,此类抗辩事由的适用空间日益缩小。《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所为的其他票据行为,均归于无效。在司法实务中,已很少见到此类抗辩的相关案例。

2。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权利请求的抗辩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权的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而享有和行使,对不依文义而行使的票据债权请求,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此类抗辩事由主要有:(1)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尚未届至;(2)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付款金额与持票人的请求不符等。

3。票据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的抗辩

(1)票据因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而失效的抗辩。持票人因种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要求的,将依法作出除权判决,此判决的后果是使该票据失去效力。任何人再凭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有权抗辩。

(2)票据权利已因正确付款而消灭的抗辩。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致使该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此时任何人再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债务人均得抗辩。

(3)票据权利因票据款项已被依法提存而消灭的抗辩。提存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票据款项已被依法提存将导致票据权利因清偿而消灭,此时任何人再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债务人均得抗辩,但有证据表明出于恶意而提存的除外。

(4)票据权利因超过最长时效而消灭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票据法》第17条)。

(二)仅特定票据债务人得向一切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1。无权或越权代理票据行为的抗辩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5条)。因此,在票据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时,如持票人向本人主张票据权利,本人可以无权代理为由行使抗辩权;在越权代理的情形下,本人可对超越代理权的部分行使抗辩。本人对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若构成表见代理,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进行抗辩。

2。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票据上签章,也有权向任何对其主张权利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但该抗辩权通常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3。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

票据上(除签章外的)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14条)。因此,在伪造票据的情形下,由于被伪造签章的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其对签章系伪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变造票据的情形下,签章人依法仅需对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负责,其对签章时的票据状态负有举证责任。

4。超过票据权利特定时效的抗辩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票据法》第17条)。但此处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3]因此,如果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并且没有在相应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则该持票人的前手可以超过特定权利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出票人不得主张此抗辩。

5。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而提出的抗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法》第27条第2款)。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4]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5]由此可见,在票据上依法记载禁止文句的票据行为人,可对违反该文句取得票据的后手当事人行使抗辩权。

6。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抗辩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票据法》第65条)。此处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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