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又称人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对人抗辩具有以下特点:(1)对人抗辩的事由是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与票据本身无关,因而称为对人抗辩;(2)对人抗辩仅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关,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主张,所以又称相对抗辩;(3)对人抗辩的事由与特定当事人的因素有关,因此也称为主观抗辩。
与对物抗辩相比,对人抗辩的事由范围较广,其依据的法律规范也不仅限于票据法。但对人抗辩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即该类抗辩仅得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主张,票据权利人一经变更,票据债务人就不得再以该抗辩事由对抗其他票据权利人,即存在着“抗辩切断”。
对人抗辩的事由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不同,也可分为两大类。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对特定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1。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的实质性资格的抗辩
所谓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的实质性资格,是指持票人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或者其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主要情形如下。
(1)主体不合格的抗辩。如持票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持票人被宣告破产或其票据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该持票人已不能向任何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2)票据行为瑕疵的抗辩。如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包括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第12条第1款),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第13条第1款)。
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的抗辩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而持票人又不能依法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则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都可以对该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得对特定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指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
1。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
在原因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当事人为相同当事人时,即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可以与票据关系相牵连。这种抗辩仅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能主张此种抗辩。原因关系的抗辩主要有以下情形。
(1)原因关系无效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行使抗辩权。例如基于赌博等原因而签发或转让票据,则该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相对人的票据权利请求,可以提出原因关系无效的抗辩。
(2)原因关系欠缺的抗辩。原因关系的欠缺包括自始不存在和后来不存在两种情形。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欠缺将直接影响到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
(3)欠缺对价的抗辩。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签发和受领票据是以对价为条件的。在双务合同中,若一方欠缺对待给付,则另一方有权抗辩。其实质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2。基于资金关系的抗辩
票据资金关系主要存在于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当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即便汇票的付款人已经承兑,付款人对于未履行资金关系的出票人,仍可以主张资金关系的抗辩。对于支票,由于我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因此如果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可以行使资金关系抗辩,拒绝付款。但在支票已背书转让给善意持票人的情况下,付款人可否对该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在学术上存在争议。
3。基于预约关系的抗辩
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凡票据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义务的,如延期付款的约定、贷款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的账户抵消约定、票据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共同债务约定等,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法》第13条)。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101页。
[2]赵新华:《票据法论》,第81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