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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汇票概述(第1页)

第一节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1]汇票具有如下特征。

1。汇票是票据中的一种

汇票具有票据的基本属性和一般特征,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与本票和支票一样,都属于《票据法》所调整的范畴。

2。汇票是委托支付凭证

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通常不是同一个人,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形成委托支付关系。汇票与支票相同,是委付证券,而与本票不同,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

3。汇票是无条件的委托支付

汇票一经出票人签发,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如果汇票附有条件,条件必然是针对某一特定人的,不特定的汇票持有人对其前手是否已经满足汇票所附条件无法知晓,客观上使自己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不愿接受票据,因此所附条件会阻碍票据的流通。

4。汇票一般应当经过承兑

汇票为委付证券,在汇票的发行关系中,付款人并不是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不因出票而当然承担付款义务。只有经过承兑后,付款人加入到汇票法律关系中来,才产生必须付款的义务,并成为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汇票这一特征区别于本票和支票。本票是己付证券,付款人即出票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不必承兑;支票为支付证券、见票即付证券,无须以承兑确认付款义务。

5。汇票的到期日呈现出多样性

汇票的到期日,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应该付款的日期。它是票据债务人依据汇票所载文义履行义务的日期。到期日须具有确定性,包括发票时就已确定和将来见票后方确定。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汇票的到期日有四种情况,即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我国《票据法》第25条作了相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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