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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1页)

二、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均采法定主义,即汇票上应当记载、可以记载和不得记载哪些文句,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

在出票的记载事项上采法定主义是由票据的特性决定的。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为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的信用,出票的记载事项在票据法上必须明确规定。同时,票据是文义证券,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根据其记载的事项而定,出票的记载事项如果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则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各不相同,如此,必然妨碍各票据当事人对文义的理解和判断,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票据纠纷。

尽管各国立法例对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都采取法定主义,但具体的记载事项内容各不相同。例如,关于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有8项,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有5项,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有9项,我国《票据法》则有7项。各国对出票记载事项的规定反映了票据制度的严格程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将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的事项、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以及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必须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欠缺任何一项都可使汇票无效,即使该汇票已经签发,也不产生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不负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理论上称为票据种类文句,[2]即在汇票上必须载明“汇票”的字样。如不记载,则汇票无效。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汇票与其他票据和有价证券相区别,并使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关系人因此而明确其票据和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按正确的方式使用汇票,行使汇票权利,承担汇票义务。我国《票据法》第109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我国票据实务中的汇票已由银行印好“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的字样,位置一般在汇票券面的标题部分。因此,出票人无须自己记载,只需认真选择所用的票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理论上称为支付文句,[3]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意思表示。无条件要求这种支付委托必须是单纯的委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如果允许出票人的支付委托附加条件,可能会影响汇票金额的支付,危及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如果附条件,如记载“必须交付质量合格的物品后才付款”,则汇票无效。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文句如何记载,票据法并无统一规定,实践中通常用“凭票祈付”、“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凭票付”等足以表示无条件支付委托意思的文句表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与票据种类文句一样,无条件支付委托的文句已经统一印制在汇票上,无须出票人自己填写。例如,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票人签章处已印有“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出票人签章处也印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字样。

3。确定的金额

汇票是一种金钱证券,其支付的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且金钱的数额必须确定,否则便无法进行支付。所谓确定金额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数额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如记载“人民币十万元”,不能浮动不定,如记载“人民币十万元左右”等。

汇票金额一般以文字和数字来记载,两者表示不一致时,国际公约、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以文字表示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8条则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我国这样规定更注重票据流通的安全,有利于促使出票人签发票据时谨慎行事,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便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我国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比较特殊,包括了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它是为便利交易和钱货两清而设立的。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若银行汇票只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结算金额的,银行将不予受理付款。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付款人并不当然作为汇票债务人而承担汇票债务,只有在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的第一顺序债务人。付款人名称之所以必须在汇票上记载,是因为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付款人是受托人,如果在汇票上不记载付款人,收款人将无从取得票面金额。国际公约、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英国《票据法》都作了如此规定。惟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将付款人名称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之一,是出票时票据上的权利人,是最初的权利人。记名式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指示式汇票上除记载付款人姓名或名称外,还须记载“或其指定的人”的字样,无记名式汇票则无须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记载“来人”、“持票人”等。可见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须记名收款人,而无记名式汇票则免记此项内容。英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承认无记名式汇票,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收款人名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故而收款人名称在我国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1)是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的依据;(2)是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承兑提示期限的依据;(3)是确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4)是确定某些票据权利时效期限的依据;(5)是判断出票人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由此可见,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很多问题都无法确定,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将其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否则汇票无效。

由于汇票具有文义性的特征,出票日期只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日期,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当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时,应以汇票记载的日期为准,并不因此而影响汇票的效力。

7。出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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