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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2页)

出票人签章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本人的印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票据签章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及其必须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本依据。尤其是出票人的签章,不仅是出票人向收款人表示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还是出票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条件。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出票行为不能成立,出票人不负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出票人签章做了详细的要求,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4]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如果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而依法律推定的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了三种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

1。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又称到期日,它是确定票据付款义务履行时间的法律依据,预示收款人或持票人应该在何时才能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该何时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25条的规定,付款日期有以下几种形式:(1)见票即付;(2)定日付款;(3)出票后定期付款;(4)见票后定期付款。由此可见,付款日期是确定汇票种类的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付款日期是确定票据权利最终消灭的依据。

2。付款地

付款地是指票据上记载的支付票据金额的地点。汇票上记载付款地具有重要意义:(1)付款地是确定汇票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地点的根据。汇票上记载有付款地的,持票人应当在付款地请求付款。(2)付款地可以确定汇票的诉讼管辖法院和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票据诉讼的管辖法院是票据付款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为付款地的基层法院。(3)付款地可以确定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4)付款地是确定支付汇票金额所使用的货币的地点。汇票金额应以付款地通用的货币交付。

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

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地点。出票地在国际私法中是作为确定票据行为准据法的依据。在涉外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地可以作为连结点来确定某些涉外票据事项的准据法。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9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地不一定与实际出票地相同,只要形式上符合记载要求即可。实际出票地如何,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只是在涉外汇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有关准据法的选定应当依照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的法律。汇票上记载根本不存在的出票地的,视为未记载出票地。

《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任意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的事项,是指是否记载由出票人决定,一旦出票人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若出票人未记载,法律也不进行补充推定的事项,又称为可以记载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任意记载事项有如下两项。

1。不得转让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可以在汇票上记载诸如“本汇票禁止转让”的文句。一经记载,汇票就丧失了流通性,收款人不得再转让。如果再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转让的效力,仅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2。支付货币种类的约定

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该款可知汇票上可以记载关于货币种类的文句。在我国,付款人一般应以人民币作为支付的货币。如果汇票上明确约定了支付其他货币种类的,应以约定的货币种类支付;如果汇票上没有明确约定,一般应以人民币支付。

(四)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除可以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外,汇票当事人还可以在汇票上记载其他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就是说,这些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产生其他法律诸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因其产生的争议不适用票据法,只能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多为有实质关系的事项,较常见的有:(1)关于迟延支付票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能产生一般债权债务的效力,但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2)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能够产生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3)通知文句。(4)资金文句等。此外,票据上印制的进行票据业务处理的一些记载,如编号、科目、注等,也属于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五)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指汇票上的记载,不仅使该记载事项无效,而且使汇票整体归于无效,又称为有害的记载事项。例如: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违反这一规定对委托支付附条件,必然导致汇票无效。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多为妨害汇票的单纯性和确定性的事项,其记载阻碍了汇票的流通,无益于对持票人的保护,与票据立法政策和目的相悖,因而汇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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