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特殊转让背书
在背书分类中,特殊转让背书分为四类:禁止转让背书、无担保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较为简单,不再赘述,下面介绍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
(一)回头背书
1。回头背书概述
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背书。“原债务人”是指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和保证人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
回头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的区别在于被背书人的不同。一般转让背书以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背书人,最常见的一般转让背书的形式可简化如下:
甲(出票人)→乙(背书人)→丙(背书人)→丁(被背书人)
甲、乙、丙、丁各为不同的人,都是新加入票据关系的人。回头背书则以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其形式可简化为:
甲(出票人)→乙(背书人)→丙(背书人)→甲(被背书人)
甲作为出票人既是票据债务人,又是丙的被背书人,出票人与被背书人二者合二为一。
各国票据法都明确承认回头背书。英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汇票经流通返回发票人、或前位背书人、或承兑人时,此类汇票当事人,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将汇票再予发行并再予转让流通,但无权向任何中间当事人主张就汇票付款,而其对于此类中间当事人原是负有责任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1条第3款规定:“不论付款人是否已经承兑,汇票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发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此项被背书人对汇票得再为背书。”
我国《票据法》虽在背书制度中未对回头背书作规定,但是在追索权行使中却有明确规定。《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也承认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的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合二为一,票据债务人因回头背书成为票据债权人,依照债的混同原理,债权债务可因混同而消灭。但债的混同原理不适用于票据,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并不因混同而消灭。原因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注重形式,持票人的个人资信并不重要,为求流通方式的灵活和便利,法律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如果适用混同原理,回头背书就不能再投入流通转让,这将大大影响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成为票据流通的一种限制。
2。回头背书的效力
回头背书是转让背书的一种,也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其效力原则上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即具有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和权利证明效力。但由于持票人(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集票据权利与票据债务于一身,在行使追索权时易出现循环追索,为保证票据安全流通和票据权利的实现,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进行适当限制。根据持票人身份的不同,对其分述如下。
(1)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回头背书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如果票据已经承兑,持票人只可对承兑人请求偿还。票据经承兑后,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对票据债务负偿还责任。其二,如果票据未经承兑,则持票人不得再向任何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未承兑的票据尚无第一债务人,倘若持票人(出票人)向其前手(出票人的原后手)行使追索权,其前手仍可以行使再追索权,最终票据责任仍由持票人(出票人)承担,徒增烦恼,毫无意义。
(2)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原有后手无追索权,仅可以向其原有前手进行追索。例如:
A(出票人)→B(背书人)→C(背书人)→D(背书人)→B(持票人)
其中B作为持票人只可向A行使追索权,而不得向C、D行使追索权,以避免形成循环追索。
(3)持票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对任何人均无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持票人若同意受让汇票,而其本身又是承兑人,汇票必然能获得承兑和付款,因此持票人对任何人均无追索权可言。
(4)持票人为保证人时,持票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还可以向被保证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例如:A为背书人,B为A的保证人,当B为回头背书的持票人时,除可以向A行使追索权外,还可以向A的原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但不得对A的原有后手行使追索权。
(二)期后背书
1。期后背书概述
我国的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后背书。《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也有相同规定,并且将期后背书的范围从汇票扩展到了票据。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期后背书有两种情况:(1)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后的期后背书。只要出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就不得背书转让。(2)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的期后背书。“付款提示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在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限制。到期日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到期日总是先于付款提示期限。在付款提示期间的背书效力如何,我国未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应当认定为期后背书,其仅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实际上否认了期后背书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与世界立法例趋同,亦即期后背书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能产生其他法上的效力。但是该条又规定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显然与该条前半句相矛盾,既然期后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则背书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期后背书的效力
(1)一般债权转移效力。一般转让背书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期后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与此不同,其转移的仅是票据上的一般债权,而不是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这种权利转移与债法上依一般方法转让权利具有同一性质。票据上关于人的抗辩不因权利转移而切断,债务人对背书人所能主张的抗辩,无论经过多少次背书,对被背书人都可以主张。
(2)瑕疵担保责任。期后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根据一般债权转让的理论,转让人将债权经通知债务人转让于受让人的,原债权人将脱离债的关系,对受让人仅负瑕疵担保责任。期后背书转让的是一般债权,故而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仅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与一般转让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不同,一般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承担的是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所以,期后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3)一般债权证明效力。期后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即如果背书连续,持票人无须证明其实质的权利,即可行使其所取得的权利。但是要注意,依票据法原理,期后背书所证明的仅是一般的债权,而非票据权利。这与一般转让背书能够证明票据权利又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