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一般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类。
(一)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概述
委托收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或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委托他人收取票面金额为目的,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在委托收款背书关系中,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与一般的委托关系一样,被背书人依该授权行使票据权利后,其后果由背书人承担,即所收取的票面金额应归于背书人,无法收取票面金额的后果也应由背书人承担。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明文承认委托收款背书,这种委托收款背书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理论上称为明示的委托收款背书。[6]
2。委托收款背书的记载事项
委托收款背书的记载事项与一般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基本相同。只是由于背书目的不同,委托收款背书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上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即除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外,委托收款背书须以委托收款的意旨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3。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1)代理权授予效力。委托收款背书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背书人作出背书的目的是授权被背书人代理其收取款项,被背书人的代理权是背书人授予的。背书人仍享有票据权利,被背书人行使代理权所收取的款项仍归背书人所有,而非归于被背书人。
背书人授予代理权的范围,各国票据法多规定为:被背书人可以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7]“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三种权利:①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②票据法上的权利,比如作成拒绝证书的请求权、复本发行请求权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等;③提起诉讼请求权,包括强制执行请求权。[8]我国《票据法》在第35条第1款中规定的代理权范围为“被委托的汇票权利”,很显然,此规定颇为模糊。
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否认了被背书人以转让背书的形式转让汇票权利,但对是否可以非转让背书的形式授权他人行使权利,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委托收款背书的目的,被背书人不得进行质押背书,但可以再次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只是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被背书人将委托收款背书的汇票再行委托收款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这与票据法原理完全一致。
(2)代理权证明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所证明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代理权。如果票据上背书连续,就足以证明被背书人享有代理权,不必另行证明代理权存在。票据债务人基于背书连续而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代理人,也可以免责。当然,付款人不能是恶意或有重大过失。
(3)背书人承担法律后果。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不存在权利担保效力。他们之间只是代理关系,如果被背书人行使权利时遭到拒绝,其法律后果归于背书人,视同背书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无须由背书人担保付款人对被背书人付款。
(二)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概述
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或设质背书,指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上以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在质押背书关系中,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背书的结果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但背书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9条规定:“背书记有‘担保’、‘质押’或其他表明质押之记载者,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其所为之背书,只具有代理人背书之效力。”该条就是针对质押背书规定的。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的记载事项
质押背书的记载事项与一般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基本相同。只是由于质押背书的目的在于在汇票上设定质权,为表现这一目的,质押背书以设质意旨与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一起列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3。质押背书的效力
(1)质权设定效力。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为被背书人设定了质权,被背书人基于质权可向汇票债务人收取汇票金额。汇票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被背书人收取的汇票金额优先清偿债权,其余归还背书人;当汇票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时,被背书人收取的汇票金额应与背书人协商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权利的范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为:被背书人可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为:被背书人行使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同委托收款背书一样,此规定也较为模糊,依票据法理论,被背书人有权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等。
关于被背书人的背书权问题,《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被背书人仅可再为委托收款背书,不能为转让背书,也不能作质押背书;我国《票据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就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而言,被背书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尽管他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相反,票据债务人却可以以自己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这与委托收款背书不同。
(2)质权证明效力。质押背书同所有的背书一样,都具有权利证明效力,不同的是,其所证明的是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或代理权。被背书人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质权人,不必另行举证。票据债务人对其付款后,发生免责效力,但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3)权利担保效力。质押背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此点与委托收款背书不同,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取得的是代理权,如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被背书人并不承受损失,而由背书人承受,背书人并不担保被背书人获得付款。但质押背书中,被背书人获得的是质权,如票据债务人不付款,损失将由被背书人承担,除非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其应当担保付款。因此质押背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