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含义
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本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本票的出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要式行为和无因行为。与汇票的出票一样,本票的出票也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环节,不同之处在于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只能是银行金融机构。[1]
(二)出票的申请
我国银行本票的出票需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申请人需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具体格式如下图所示)。只有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才能申请银行现金本票,申请时,应在“款项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时,不得申请签发银行现金本票。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方可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银行现金本票仅限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时使用,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支付款项时,才可以使用银行本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是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覆盖的区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由各地人民银行管理和运行,各银行机构参加,在系统覆盖范围内,可通过系统实现票据提出、提入和资金清算。票据交换区域与行政区划不同。比如,地市人民银行同城交换系统覆盖的范围是地级市及其下属县市,也就是整个地市都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这一规定的地域限制虽然较过去“同城”的结算范围更广,但如果超出票据交换区域依然只能使用汇票等结算工具。
(三)本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将表明本票的文句作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惯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就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则只要求在本票上记载其为本票的文句,没有规定必须使用“本票”的字样,使用“期票”、“信票”等同义语句,足以表明票据为本票也可。而英美法系并无类似要求,它们不把表明票据为本票的文句作为本票的有效要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8条还规定:“当无法证实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时,持票人可将其视为两者中的任意之一。出票人同时为受票人的汇票具有本票的效力。”
(2)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汇票、本票、支票的付款都应当是无条件的,否则票据无效。但汇票、支票是无条件付款的委托,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人承诺由自己付款。
(3)确定的金额。本票与汇票一样,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本票金额通常没有最高额的限制。关于最低额,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中取消了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2]的区分之后,我国在中央层面也没有了最低额的限制,但各省存在对银行本票最低额的规定,以北京市为例,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就规定了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2万元。
(4)收款人名称。传统票据法并不要求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要求记载收款人名称的这一规定排除了指示本票和无记名本票在我国的适用。本票收款人记载的规则与汇票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的本票只承认记名式本票和指示式本票两种,而不承认无记名本票。英美票据法没有把收款人姓名作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允许签发无记名本票。英国票据法还规定,凡以虚拟之人或未存在之人为收款人的,持票人为收款人。
(5)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以年、月、日的方式记载。在传统票据法中,本票的到期日的确定方式与汇票相同,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我国只承认见票即付的即期本票,所以出票日期与付款日期并无直接关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规定,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所以出票日期与到期日、票据时效等仍然联系密切。
(6)出票人签章。各国票据法都将出票人的签章作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不限于一人,两人以上共同签发的本票,各出票人通常应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请求付款,如不获付款,持票人无须向全体出票人请求付款即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共同出票人中一人支付票款后,其他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予以免除,但支付票款的出票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出票人追偿。英国《票据法》第85条关于“连带责任的本票”规定:“(一)本票可由两个以上的发票人签发,各发票人应根据本票文义,共同对本票负责,或连带对本票负责。(二)凡本票上注明‘本人承诺支付’文句并经两人以上签名的,应视为各发票人连带负责的本票。”我国对连带责任的本票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本票上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的任意一项的,本票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付款地和出票地是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本票依然有效。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对此有类似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未记载付款地的,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为付款地。
3。任意记载事项
除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还允许在票据上记载其他事项,并承认该记载的效力。例如在我国,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后,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付款担保责任。出票人还可以在票据上记载利息利率、付款提示期间延长或缩短的特别约定等。
4。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不可以记载在票据上的事项。不得记载事项记载于本票上后,记载无效,甚至有可能导致该本票无效。根据记载后的法律效果的不同,不得记载事项分为两种。
(1)记载无效事项。又称记载无益事项,是指记载于票据上,只会造成该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
(2)记载有害事项。是指违背本票性质的事项,例如免除义务的记载、附条件付款的记载,这些事项记载于本票上,会导致本票无效。
(四)出票的效力
出票的效力有两种:对持票人而言意味着取得本票权利,对出票人而言则意味着要负担票据义务。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使本票的出票人负有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首位的、绝对的、最终的。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78条规定:“本票出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英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以下两个义务:(1)根据本票文义付款的义务;(2)不向正当持票人否认收款人的存在及其当时背书的行为能力。该法第89条还规定,援引有关汇票的条文时,应将本票的出票人视为相当于汇票的承兑人。
所谓首位的义务,是指本票的出票人所负的义务,是主债务人的义务,持票人可以于到期日直接请求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而不是持票人向其他义务人请求付款而未获支付后出票人才承担付款义务。但本票记载有担当付款人[3]时,持票人应当先向担当付款人(或称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再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应当注意的是,担当付款人的存在不影响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所谓绝对的义务,是指即使本票持票人未在付款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也不因此免除付款义务。换句话说,本票的出票人不因持票人欠缺票据上权利的保全而免责。这与背书人的义务不同,背书人的付款义务是相对的。持票人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应当完成票据上权利的保全并作成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否则背书人的义务将予以免除。当然,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本票时效期间届满时,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也随之消灭。另外,绝对的义务还指,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能约定免除,而本票背书人则可通过无担保背书免除其担保责任。
所谓最终的义务是指本票的出票人不仅对持票人而且对履行了偿还义务的背书人也负有清偿义务;本票的出票人付款后,本票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出票人不能对任何人行使追索权。本票的背书人则不同,背书人支付票款后,有权向其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背书人履行了支付义务而完全消灭。
2。对持票人的效力
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持票人就获得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据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可以在规定的票据时效内要求出票人付款。这种权利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一旦取得即可以行使。而在汇票中,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在承兑之前是一种期待权利。依据追索权,持票人在出票人拒绝付款时,有权向其前手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