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FATF《40项建议》为参照的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之反思
(一)FATF《40项建议》的相关规定
FATF2012年的新《40项建议》第3项规定了洗钱犯罪:“各国应当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巴勒莫公约》,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的严重罪行,以涵盖最广泛的上游犯罪。”2003年修订的《40项建议》给出了若干种十分具有操作性的界定上游犯罪的方法,规定不管采用何种界定方法,每个国家至少应对以下20种“指定罪行”[17]作为上游犯罪的清单。就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本犯可否成立洗钱罪的主体问题,2012年的新《40项建议》没有涉及,2003年的《40项建议》有所关涉,但没有作强制性的规定,以“本国国内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为阻却事由,可以排除适用。
新《40项建议》第5项规定了恐怖融资犯罪:“各国应当根据《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将恐怖融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应当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也应当将资助恐怖组织和单个恐怖分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该行为并未与特定的恐怖活动相联系。各国应当确保将这些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在此之前,FATF针对恐怖融资问题规定于《关于恐怖融资的特别建议》之中,FATF鉴于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体系在应对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实践的重要性,在40项建议中融合了原来的特别建议。
(二)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之反思
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建构发端于1990年出台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它是我国1989年9月4日批准《联合国禁毒公约》后的一种积极回应,开启了我国立法上首次对洗钱性质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规定之先河。之后在1997年刑法第191条,正式设立了洗钱罪这一罪名,该条又历经了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两次修订。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是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中的主干部分,应该称它为狭义上的洗钱罪。广义上的反洗钱刑事法网还包括《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及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
首先,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考量《刑法》第191条。第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共七类。这七类犯罪类型与FATF《40项建议》所规定的内容相比较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差距,未能与国际接轨,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第二,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如“提供”、“协助”等术语考察,上游犯罪的本犯[18]是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的,因其符合了FATF《建议》的例外条款,使得我国在这一问题上有了一定的“回旋机会”[19]。但是从反洗钱的国际经验及趋势来看,将上游犯罪的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是符合洗钱罪的立法本意的,具有科学性。第三,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来看,无论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方式,还是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七种行为方式,均侧重于对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产生收益的“转换”方式的规定,这与前述几个重要国际公约所达成共识的七种洗钱行为方式[20]相比,实属过于单一。FATF在2007年公布的第一份关于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指出:“尽管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没有禁止将获取、持有以及使用犯罪收益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刑法中的相关罪名却没有覆盖这三种行为。”[21]有学者建议增设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22]也有学者建议扩充洗钱罪的行为方式。[23]鉴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狭窄、行为方式的片面,全面修改《刑法》第191条已是一种必然。
其次,需要关注的是《刑法》第312条,它是一种“隐性的洗钱罪”,有洗钱罪之实而无洗钱罪之名。[24]也正是因为这一实质原因,FATF在2007年公布的关于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指出:“中国关于洗钱的上游犯罪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和涉及所有犯罪的综合方法,《刑法》第191条所列举的七类犯罪类型只涵盖了FATF所指定的犯罪类型的一半,但是这个差距却刚好得以被第312条所弥补。”[25]这种现象折射出的是一种精心的立法技术抑或一种解释论上的巧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除《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的所得进行洗钱的犯罪以外,按照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没有使用洗钱罪的罪名。[26]刘宪权教授认为,洗钱罪是从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而独立设罪的,传统的赃物犯罪罪名与构成依然保留,形成在刑事立法上赃物罪与洗钱罪彼此分工、并列同行、相互弥补的立法现状,这不仅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能真正做到罪刑均衡,反映了立法者对惩治洗钱犯罪的重视程度。[27]可见《刑法》第312条作为《刑法》第191条的兜底式条款,存在于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当中。尤其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两次对《刑法》第312条的修改,即增加了“以其他方法”作为本罪的兜底行为方式、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以及增加了“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通过“彻底改造传统赃物犯罪”[28],以达致优化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建构设想,并且以此种方式,符合了FATF《建议》及相关公约关于“将洗钱列为刑事犯罪”以及上游犯罪涵盖范围的最大化要求。与此同时,也自然地生发出了一系列反洗钱罪名体系内部不十分协调,而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还需要继续扩大的问题、是否可以将《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合二为一的问题等。
再次,需要审视同处在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架构之中的《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FATF看来,《刑法》第349条与第191条在犯罪对象上均包括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在行为方式上也都使用了“转移”和“隐瞒”等术语,两罪之间存在着重叠的内容,会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两者的界限。[29]这个问题也一直受到我国学者的诟病,大体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349条的窝藏毒赃罪与洗钱罪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应将其合并进第191条洗钱罪。[30]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罪在区分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时鉴于划分标准多元,出现区分结果的不一致性,因而建议修改第349条以使得两罪能得以更好地衔接。[31]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罪从静态的法律术语层面分析,确实存在交叉竞合的部分,但是从本质属性分析,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无论是“转移”还是“隐瞒”均未改变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仅仅是“空间”上的转移,与洗钱罪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罪名,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32]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刑法》第349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被洗钱罪和传统赃物罪所分解或者涵盖之后,没有作为特别法再规定的必要,应予以删除。[33]第一种与第三种是截然相反的两个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洗钱罪的本质是将非法所得及收益形式合法化,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中的行为方式并没有使得毒赃获得形式上的合法化。《刑法》第349条与第312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前者的法定最高刑较之后者要重,出于刑事政策考量,没有必要将之取消。2009年9月2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指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349条关于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付之阙如,有修改之必要,从而实现法条之间的协调。
最后,需要探讨《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FATF无论是在原来的《关于恐怖融资的特别建议》还是在2012年的新《40项建议》中,都着重规定了恐怖融资犯罪。我国于2001年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FATF在2007年公布的关于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指出了《刑法》第120条之一的几处缺陷,诸如没有覆盖为了恐怖目的而只募集资金的行为;“资助”的含义太宽泛;没有对“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等关键词的内涵给予界定。[34]对此,我国从司法解释和法律上分别给予了回应。2009年9月2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121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在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中,明确界定了“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以及“恐怖活动人员”[35]的内涵。《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也包括了恐怖活动犯罪在内。总体而言,我国关于恐怖融资犯罪的法律规定符合FATF《40项建议》的要求。
在恐怖融资犯罪问题当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反向洗钱问题。反向洗钱是指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的账户的行为,与传统洗钱行为的掩饰、隐瞒“来源”及其性质不同,反向洗钱行为主要在于掩饰、隐瞒资助的“去向”及其性质。[36]传统的洗钱犯罪是清洗犯罪所得及收益,而此处反向洗钱中的洗钱行为,是发生在恐怖行为实施之前,合法所得资金通过一定的“商务安排”[37]被加以掩盖,国外将其称为“blag”现象,指将合法资金洗黑。我国已有多名学者,建议将反向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加以规制,[38]但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是将其定性为资助恐怖主义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部专家认为,以反洗钱来替代反恐怖融资是不符合《公约》的精神和文字要求的。FATF《建议》针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做了不同的规定,仅要求将恐怖融资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笔者认为,反向洗钱行为的本质是资助恐怖活动的资助性质,纳入《刑法》第120条之一进行规制,更能体现其特点。洗钱罪强调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收益,而恐怖融资尤其是以合法所得资助恐怖活动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性更为妥帖。《刑法》第120条之一的罪状表述过于笼统,建议修改,尤其应明确为了恐怖目的而单纯募集资金(包括合法资金在内)的行为,使其得到有效的规制。
&ionaboutthealLegislatioi-moneyLaunderingina——AsaRefereF“40Reendations”
YangXuewen
Abstract:Theoney-launderingisahighineinthefinahastransnationalcharacteristiternationalunityuestopaygreatattentiontoanti-mohestandardsofanti-moneylaunderingformulatedbyFATFhasbeenreizedastheiionalstandard。Theallegislatioi-moendstobeimprovedinathoughitdevelopedfromnothingandexperienpletoplex,alongwithaseriesofimportaioioedina。AsafullmemberoftheFATF,theFATF“40reendations”hasimpuidandrefereruoftheallegislatioi-mohedingallawprovisionsinashouldbeperfect。
Keywords:Anti-moF“40Reendations”,alLegislatioion
[1](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theFinancialATaskForoF),发轫于1989年7月的西方七国集团(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和加拿大),基于反洗钱的国际合作需要而成立的一个专门致力于控制洗钱的国际组织。FATF是反洗钱国际标准的制定者和推动者。目前,该组织已拥有36个正式成员(34个国家和地区及2个国际组织)以及28个准成员和观察员。我国于2007年6月28日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
1990年FATF第一次全会通过并发布了关于反洗钱的《40项建议》,旨在打击利用金融系统清洗涉毒犯罪资金的行为。为了及时回应洗钱问题中出现的新情势,FATF分别于1996年和2003年针对《40项建议》作了两次全面的修订。2001年10月30日,FATF针对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活动,发布了《关于恐怖融资的特别建议》,共八项建议(简称“8项特别建议”)。2004年10月22日,FATF发布了关于“现金运带”的第九条特别建议,并对2001年10月的“8项特别建议”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文件简称为“9项特别建议”)。FATF将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两项工作有机结合,使得该组织的目标由单一的预防与打击洗钱犯罪,向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多元目标转化,在2003年修订的FATF《40项建议》中,反恐怖融资这一新任务得以明确,其名称也因此改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theFinancialATaskForce,简称依然是FATF)。2012年2月13~17日,FATF第二十三届第二次全会及工作组会议在巴黎举行,会议讨论通过了新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标准,新标准整合了原来的9项特别建议,全文仍然为40项建议。
[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包括199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也称《联合国禁毒公约》)、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称《巴勒莫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4]王海峰:《论国家软法与“国家软实力”》,载《政治与法律》,2007(4)。
[5]王铁崖:《国际法》,4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1);吴永辉:《全球治理中国际软法的勃兴》,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8(1);王海峰:《论国际软法与国家“软实力”》,载《政治与法律》,2007(4)。
[7]吴永辉:《全球治理中国际软法的勃兴》,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8(1)。
[8]漆彤:《国际金融软法的效力与发展趋势》,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2)。
[9]转引自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1)。
[10]王铁崖:《国际法》,4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