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宗教文化力量与民族自决权的异化
民族自决权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受到了广泛的支持,但由于对它的理解不同,也出现了不同的解释。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效用,民族自决权在一些方面被异化了。
(一)对民族自决权主体的消极异化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涉及哪些人可以享有自决权的问题,目前国际法上公认的观点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人民”而不是“民族”。1952年《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中,把“民族自决权”与“人民自决权”并用;1960年在《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单独使用了“人民自决权”的概念;《国际人权公约》使用的也是“人民自决权”的概念。因此,从国际法看,把“人民”作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更为合适,民族自决权实质上就是人民自决权。国际人权文件对“人民”的权利和“少数民族”的权利是分别规定的。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第6条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部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90]1970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对自决权也有类似的规定,一些区域性的人权文件对民族自决权和少数民族的权利也是分别规定的。在这些规定中,民族自决权和少数民族的权利并不处于同等地位,这就排除了少数民族享有自决权的可能性,少数民族享有民族自治权而无民族自决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又被称为人民自决权。
既然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人民,就应该由国内全体人民来行使这种权利,这是民族自决权的本意,也是现代主权国家的共识。然而,就是在这一问题上,自决权的主体被消极地异化了。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发生变异,一些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从本民族的局部利益出发,在别有用心的人的煽动和支配下,竭力援引民族自决权,积极地谋求脱离母国,成立主权国家。这种异化把自治权误解为自决权,自决权的主体被异化为国内的一些少数民族。这种异化现象,不同程度地表现在多民族的主权国家里,如英国的北爱尔兰要求独立的问题,加拿大讲法语的魁北克省要求独立的问题,法国科西嘉岛人的独立问题,俄罗斯的车臣要求独立问题,等等。这些国家内的上述少数民族都要求民族自决,实现民族独立并升格为主权国家。在我国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民族分裂主义者打着民族自决的旗号,进行分裂活动。一些西方国家也以“民族自决权”为借口,支持上述分裂活动,这是对“民族自决权”的公然歪曲,也是对民族自决权主体的僭越。享有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一国的全体人民,享有民族自治权的是一国的少数民族,他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人民自决是国际法上的概念,民族自治属于国内法上的概念。因此,不论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上讲,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通常不享有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属于国家管辖事项,联合国也一贯反对给予叛乱地区从母国脱离的权利。
(二)对民族自决权客体的积极异化
民族自决权的客体,是指民族自决权所包含的内容。从民族自决权概念的两个源头看,民族自决权是外向的,是一种“外部自决”,是面向世界面向国际社会来表达民族愿望的。“外部自决”只适用于殖民地人民、被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的国家和地区的人民,其目的“就是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民族国家。”“从历史—经济的观点看来,马克思主义者的纲领中所谈的‘民族自决’,除政治自决,即国家独立、建立民族国家以外,不可能有什么别的意义。”[91]国际人权条约对民族自决权的规定也和上述观点相符合。然而,“外部自决”是民族自决权的最初含义,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和殖民体系的瓦解,民族独立浪潮渐趋平息。民族自决权的战斗精神和革命价值锐减,不同主权国家要求发展的愿望成为主体价值取向,“外部自决”的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这种现象造成国家领域中的民族自决权概念进一步拓展,视角变换,引申出“内部自决”。这是对民族自决权的积极异化,是民族自决权在发展中产生的新内容,适用于已经确立起来的主权国家。国际人权条约对“内部自决”做了三点界定:其一,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其二,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其三,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这三个方面分别和国家主权、发展权、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联系起来,如果民族自决权被剥夺,国家主权遭到践踏,国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被侵犯,其他的基本人权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内部自决”是对“外部自决”的积极异化,上述三点界定在具体使用中都有积极作用。第一个方面表明,每个国家都有权利选择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决定适合它们国情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自由决定它们的国体和政体,任何国家都不能干涉。第二个方面表明,国家在经济发展中,采用何种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怎样对待本民族传统文化和外国文化,都是各国自己的事情。第三个方面告诉我们,国家在处理天然财富上的永久权力,这是人们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显然,“内部自决”对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的发展道路具有积极意义。当今世界,民族自决权的“外部自决”和“内部自决”是并存的。外部自决使用频率越来越小,而内部自决的作用得到加强。外部自决是内部自决的基础,内部自决是外部自决在新形势下的延续和发展。相比之下,内部自决更具现实意义。
(三)民族自决权的性质和使用范围的消极异化
自决权是一项民族权利,是一种集体人权。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都把民族自决权列入人权范围,明确指出:所有民族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经济、社会和文化之发展;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民族之生计不可剥夺;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1965年联大通过的《废除所有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自决权被认为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和自由。联合国的其他一些有关文件和决议,也都把自决权列入人权。因此,可以说,民族自决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民族自决权本质上是进行集体活动的人的一项权利,它作为一项集体权利,被纳入人权范围,开辟了现代人权发展的新方向,实现了个人人权向集体人权的转变,开创了集体人权的先河。民族自决权的集体人权性质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民族自决权和自治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民族自决具有国家主权的性质,民族自治是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权利,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然而,在这一点上,民族自决权的使用范围被高度异化了。一些主权国家内的民族曲解了民族自决权的真正含义,把本民族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把本民族的自治权当成民族自决权,把本民族的局部权利作为应当追求的未来国家主权,甚至不惜牺牲所在国的国家主权实现所谓的“民族自决权”。这是对民族自决权使用范围的消极异化。一般说来,在主权国家内,民族问题不属于国际法问题,不能超越国家主权。在主权国家内通常不能援引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来解决民族问题,大多数国家不会接受在一个主权国家内行使民族自决权。例如,印度在参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声明,自决权只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人民,而不适用于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或其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目前的问题是,由于种族、宗教、语言的差别而要求超越国家主权成为新的主权国家的民族在不断增多,这种异化现象,已经给所在国家带来了巨大灾难,对国际社会产生了严重影响。主权高于人权,超越国家主权而要求民族自决,是有违自决权的初衷或本意的。
(四)民族自决权作用的消极异化
在历史上,民族自决权起到了非常革命的作用,它为被压迫民族提供了一种意识形态上的武器,但其消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民族自决权的双重作用在苏联的建立和解体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苏维埃国家建立后,如何实现民族自决权以及采用什么形式实现自决权,是当时亟待解决的问题。列宁鉴于当时的国内外形势,从三个方面实践了民族自决权。首先,承认波兰、芬兰、立陶宛等民族共和国为独立国家;其次,按照民主、平等、自愿的原则建立联邦制国家;最后,苏联成立后,建立了不同层次的民族自治实体。这样,民族自决权在苏联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然而,以这种方式建立的国家,客观上具有强化民族自我意识、激发民族独立情绪的作用,不利于维护多民族国家的团结和统一,易出现民族分离主义倾向。事实正是这样,波罗的海三国首先发难,率先通过了共和国主权宣言和独立宣言,其他加盟国的主体民族竞相效尤,谋求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这场民族分离运动,狂飙突进,在国内外其他因素相互作用下,最终导致苏联解体。发人深省的是:苏联成立时宣布的民族自决权,以及宪法规定的各加盟国的主权国家地位和自由退出权,成了民族分裂的合法借口。因为无论是最初掀起民族分离浪潮的三个国家,还是后来的效尤者,都竭力援引苏联成立条约和宪法确认的民族自决权、共和国的主权国家地位、自由退盟权等权利,为自己的分裂行为寻找理论和法律依据。可见,苏联的成立和解体过程中,民族自决权起了不同的作用。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苏联的解体是民族自决权消极异化作用的重要表现。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在民族思潮、民族意识和民族情绪的支配和煽动下,极端民族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相互交织,甚至和国际国内恐怖势力结合,成为当代国际关系中引人注目的现象。民族分离主义者惯用的借口就是民族自决和民主主义,这已成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民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