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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汇票的背书(第1页)

第三节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概述

汇票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通过转让进行。转让的方式有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转让。单纯交付转让仅适用于无记名式汇票和空白背书汇票。《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3条就规定:“票据的转让手续是:(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当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我国《票据法》不承认这两种汇票,所以也不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汇票。在我国,汇票的转让只能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交付他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依其性质不同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建立在出票行为基础之上的其他票据行为是附属票据行为。如基本票据行为因欠缺某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则附属票据行为统归无效。附属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基本票据行为。背书正是这样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无效导致背书无效,背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出票行为无效。

2。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一般情况下,持有汇票的人就是汇票权利人,如出票时的收款人、经他人背书接受票据的人。但有例外,即持有汇票的人并非汇票权利人,如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此情况下,该持票人不得为背书行为,只有享有汇票权利的持票人才可以背书的方式将自己的汇票权利转移给他人。法律有明确禁止的或者不享有汇票权利的持票人不能背书转让汇票。我国《票据法》第35条“但书”规定:“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其持有汇票但不能背书转让,因为其本身不享有汇票权利,不可擅自处分他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

3。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

仅仅持有汇票而不使它流通起来,汇票的作用得不到发挥,只有转让汇票才使得持票人的利益需求得到满足。背书正是以转让票据为目的从而满足持票人利益需求的行为。背书的另一目的是授予他人行使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授予他人行使汇票权利的背书:一为委托他人代为收款的委托收款背书;二为在票据上为他人设定质权的质押背书。

4。背书是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所为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实务中使用的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管理,汇票的背面印有背书人的签章处。背书人进行签章,应先在汇票的背面进行。如果汇票通过若干手转让,汇票背面已经无法容纳签章时,则应当在粘单上进行。所谓“粘单”是指出票人以加长票据为目的,将空白纸张粘贴在票据上,背书人可在此空白纸张上进行签章以完成背书行为。我国票据实务中的粘单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管理的。使用票据粘单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1]

(二)背书的特征

背书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一般票据行为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如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等。此外,背书有别于其他票据行为的特征:不可分性、单纯性和可禁止性。

1。不可分性

背书的不可分性是指依背书转让的必须是全部票据权利,而且该全部权利只能同时转让给同一人。背书分割转让的被称为一部背书,一部背书有两种情形:一是背书人仅转让部分票据权利于他人,自己留有部分票据权利;二是将全部票据权利转让给两人以上。各国票据法多规定一部背书无效。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须注意的是,一部背书仅使得背书本身无效,并不使汇票无效。

2。单纯性

背书的单纯性是指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附条件使得背书的效力无法确定,影响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汇票的流通受阻,这与票据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故为各国立法所禁止。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与一部背书不同的是,附条件背书并不使背书无效,而只是将所附的条件视为未记载,背书仍然有效。当然,汇票也是有效汇票。

3。可禁止性

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文句。同样,背书人也可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汇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禁止背书减轻了出票人、背书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但也限制了汇票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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