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背书的连续
(一)背书连续的概念与要求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的背书从形式上看,除第一次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外,第二次后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依次衔接,一直到最后的持票人,中间没有间断。票据为流通证券,贵在流通,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背书次数都没有限制。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并尽可能不损害票据的安全性,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但持票人应当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背书的连续,应符合以下要求。
1。各背书都是形式上有效的背书
既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签章,还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一系列背书中即使有实质无效或可撤销的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2。连续的背书应为同一性质的背书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的连续性有一定的区别,转让背书中间夹有非转让背书,就可能造成背书的不连续,除非非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再为转让背书,其转让背书才是连续的。此外,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当完全背书中杂有空白背书时,亦属背书性质不同一,自无连续性可言。
关于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依一般原理,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再为委托收款背书,此时背书应为连续背书。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否则,紧跟背书的,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或者是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所作的委托收款背书。[9]
3。背书的记载顺序应有连续性
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后一背书人是前一背书人的被背书人,前后顺序衔接,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的被背书人。
(二)背书的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
背书的连续是指形式上的连续。一般情况下,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一致,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
(1)背书形式上连续,但实质上不连续。此种情形多见于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票据上有伪造签章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只是伪造人应负相应责任。从其他签章人来看,背书仍连续。
(2)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连续。例如:“鲁迅”和“周树人”虽在形式上不一致,但实质为同一人。此种情形,除非票据法另有效力规定,当事人须证明背书实际上连续,方产生背书连续的效力。
至于背书形式上不连续,实质上也不连续者,当然不能产生背书连续的效力。
(三)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是指权利证明的效力。对转让背书来说,可以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委托收款背书来说,可以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收款的权利;对质押背书来说,则可以证明持票人享有对该票据的质权。
背书连续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阐明。
第一,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这有别于一般债权的行使规则,即权利人行使权利时须证明自己为正当权利人。票据法之所以作出如此特别的规定,是因为一张票据在许多当事人之间辗转流通,持票人只能证明自己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但对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无从证明。换言之,持票人难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为确保票据流通,规定仅从形式上审查持票人是否具有票据权利,只要背书连续,即可说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要求其对权利作实质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确实不是正当权利人并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时,即使票据上的背书连续,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就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只要背书连续,票据付款人无须审查持票人是否为正当权利人即可付款。这有别于一般债务履行。债务履行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正当性,如因未审查而错误履行,债务人仍应对正当债权人履行。但在票据法中,由于票据流通的特性,要求票据付款人审查持票人是否为正当权利人,极为困难。当然,票据付款人在付款时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免除其对正当权利人的付款义务。
第三,背书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因背书人系无权利人而丧失。例如,A伪造背书转让给B,B取得该汇票为善意,则A不享有票据权利,B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明知或可以知道背书人无票据权利仍然接受的,即被背书人为恶意,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四)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
背书不连续时,原则上不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中断前的最后被背书人为权利人。背书不连续,权利证明效力无从产生,持票人因而无法证明其权利。付款人应当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付款人无视背书不连续而付款的,不能免除其对正当权利人的责任。从背书权利证明效力的角度看,背书中断前的最后被背书人应为票据权利人。
[1]《票据法》第28条第2款。
[2]《票据法》第34条。
[3]徐学鹿:《票据法教材》,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第193页。
[4]背书行为无效并不等于票据无效,背书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仅使背书行为无效,票据仍然有效。这一点与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不同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
[6]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第195页。
[7]《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8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
[8]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132页。
[9]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