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概述
(一)承兑的概念及意义
承兑,即承诺兑付,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诺兑付的文义并签章,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的涵义有四个方面的内容:(1)承兑行为只有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一旦对汇票进行承兑,即成为主债务人,必须承担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3)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成并交付,才能生效。(4)承兑是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其付款请求权才能得以确定。
汇票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上的权利义务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出票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虽然他也曾在汇票上表示“委托”,但这种委托与民法中的委托合同不同,对该委托,付款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存在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一定资金或对付款人享有债权,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有承担付款的约定等情形。此外,出票人可委托与自己没有基础关系的人为付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制付款人付款,有违公平。就收款人方面讲,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因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正是为了确定汇票上权利义务关系,承兑制度应运而生。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承兑是使汇票上付款人的义务和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的重要程序。
承兑制度是远期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本票是己付证券,付款人就是出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的义务,无须由第三人承兑后付款,故无承兑制度。支票为支付证券,见票即付,因此无须以承兑来确定付款义务。汇票中的即期汇票,也是见票即付,所以不需要以承兑制度确定付款义务。
承兑和参加承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参加承兑,是指为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代替付款人为承兑,以阻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承兑和参加承兑都是汇票特有的制度,都以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又都记载在汇票的正面,但两者存在如下重大区别:(1)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持票人期前行使追索权;承兑的目的则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参加承兑人只有在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才负付款责任,且只对被参加人的后手负责;而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则要对汇票上的所有权利人负责。(3)参加承兑人付款后,就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可对承兑人、被参加人及其前手行使权利,因而并不完全消灭票据关系;而承兑人付款后,则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4)参加承兑人所负责任可因持票人的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而承兑人,须负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完成外,不因持票人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参加承兑制度。
(二)承兑的性质
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同背书一样,承兑行为也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承兑行为的效力受出票行为的制约,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即使承兑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仍无效。没有出票行为,就没有承兑行为,所以,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付款人作出承兑,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汇票文义承担付款责任,而无须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合意。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既不是对汇票持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也不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的承诺,只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
3。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可见,付款人为承兑行为,必须记载法定的事项,否则承兑行为无效。
4。承兑具有独立性
如前所述,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当然产生使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的效力,付款人是否承兑完全由自己的意愿决定,取决于付款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使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付款约定或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留存有资金,付款人也可以拒绝承兑;相反,即使出票人与付款人无付款约定或付款人处没有出票人留存的资金,付款人也可以承兑。所以说,尽管承兑作为附属票据行为建立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但相对于出票行为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