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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兑的程序(第1页)

三、承兑的程序

(一)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以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由此定义可知,提示承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以显示自己是汇票的占有者,对方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其二,持票人向付款人表明付款承兑的请求。

汇票提示承兑的提示人为持票人。持票人可以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以是形式上占有票据的人,例如委托收款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提示承兑的受提示人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付款人已授权其代理人代为承兑时,其代理人可为提示承兑相对人。提示承兑的地点,通常为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住地;汇票上未记载提示承兑地点的,依我国《票据法》第23条之规定,应在付款人实际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提示承兑在性质上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只是承兑行为的前提。汇票作为一种提示证券,只有拥有汇票并向付款人出示,才能向付款人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付款人才能确知自己被委托付款。并且,汇票为文义证券,付款人只有在汇票上作记载并签章,才承担票据责任,如持票人保有票据但不向付款人提示,将使付款人无从为书面行为,无法记载承兑意旨,从而无法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提示承兑是承兑行为的前提。

提示承兑的效力,可分为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方面看,提示承兑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只有通过提示承兑,才能使付款人承兑并付款,最终实现票据权利。从消极的方面看,提示承兑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承兑,票据权利人才不至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提示承兑的期间

各国票据立法例均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因此,见票即付的汇票没有提示承兑的期间,其余种类的汇票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否则将对持票人不利。例如在我国,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对不同形式到期日的汇票规定了不同的承兑提示期间。

(1)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间。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依该款之规定,这两种汇票必须进行提示承兑,提示承兑的期间,为出票日起至到期日前的任何时候。各国票据法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一般以到期日前为提示承兑的期间,这是因为,在到期日前承兑可确保票据信用,若汇票已到期,持票人可直接提示付款,无须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见票,始能确定到期日,故必须提示承兑。依我国《票据法》,此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不可约定缩短或延长。但票据法理论认为,此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自由约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5条即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之日起6个月内为承兑之提示。前项提示,发票人得以特约缩短或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6个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23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前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前两项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之。”

(3)指定提示承兑期间。前述的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间均为法定提示承兑期间,与之相对的是指定提示承兑期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22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4条、英国《票据法》第39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对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定提示承兑期间。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必须请求承兑”字样,同时记载有承兑日期的,持票人应遵期提示;未记载承兑提示期限的,适用一般汇票的规定,即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出票人或背书人亦可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定提示承兑期间,但如前已述,法律对这种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已作了规定,出票人可将其缩短或延长,背书人可将其缩短。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指定提示承兑期间。

持票人应在法定的或指定的期间内提示承兑,持票人如不遵守提示承兑期限,将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53条进一步规定,背书内记载提示期限的,如不遵守背书记载的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丧失追索权。

(二)承兑

1。承兑人

承兑行为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之后,付款人就变为承兑人。付款人和承兑人实质上是同一个人,只是在汇票运行不同阶段,称谓不同而已。在承兑之前,付款人仅是汇票关系人,不是汇票债务人。承兑以后,付款人作为承兑人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2。承兑期间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后,付款人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时间,称为承兑期间。关于承兑期间有即时承兑主义和考虑期限主义两种做法。

即时承兑主义,指承兑或拒绝承兑,应在持票人提示汇票当时即给予确定。由于票据法未给予付款人考虑是否承兑的期间,采取即时承兑主义的做法,拒绝承兑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考虑期限主义,指承兑或拒绝承兑,票据法并不要求付款人当即作出决定,而是给予一定的考虑时间。考虑期限主义有其优越性,大多数国家采此主义,我国也一样。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若依考虑期限主义,持票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拥有一个考虑期限,这就意味着付款人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占有票据。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采取了一定措施。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24条设立了二次提示承兑制度,即持票人可以进行两次提示承兑,对第一次承兑,付款人可以不明确表示承兑或拒绝承兑,而请求持票人于翌日进行第二次提示承兑,然后决定是否承兑。这样,付款人就不占有票据,也不会损害持票人的利益。[1]而我国《票据法》则采取回单制度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第41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回单从性质来说属于收据,付款人在回单上签章的行为不是票据行为。这样,无论将来付款人是否承兑该汇票,持票人都可以凭回单向付款人要求交还汇票。

3。承兑的交接与完成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即占有了该汇票。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在汇票正面记载有关事项后,应将汇票重新交还给持票人,只有具备了记载和交还汇票两个行为,承兑行为始为完成,在这一点上,承兑与出票、背书是一致的。

付款人在作承兑记载后还必须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在未交还之前,承兑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而付款人可以在交还汇票之前涂销其承兑,一经涂销,视为付款人撤销其承兑。

综上所述,整个承兑的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提示承兑,持票人将汇票现实地交给付款人。第二,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第三,付款人将已承兑的汇票交还给持票人。

4。拒绝承兑

付款人是否承兑由其自己独立决定,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后,也可以拒绝承兑。付款人在法定的期间没有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要求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证明,持票人不持有这些证明,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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